【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16/2005信息】 近日,某地国税机关在进行企业所得
税专项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将2004年度在商业保险机构为职工个人购买的
1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管理费用中予以列支,并抵扣了当期应纳税所得
额。当税务人员指出这笔保险费用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时,公司财务人员表示很不理
解。他们认为,既然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都可以税前扣除,那么只要发
生的商业人寿保险支出是真实、合法的,就也可以进行扣除。
财务人员的解释实际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纳
税人向不同的机构缴纳或者支付的保险费,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是有区别的。《
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
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同时《办法》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
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因此,该公司在商业保险机构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
是不能被扣除的,必须记入应纳税所得额中足额纳税。 (a200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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