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税务处理
录入时间:2003-10-13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3/2003信息】 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
税申报表》中的第7行“投资收益”中填列,其填写数额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进行还原计算后的数额。
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旧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比,投
资收益的填列位置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旧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联营企业
分回利润通过《纳税项目调整表》将其已并人利润部分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使
其不影响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其补税问题。而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
税申报表》中,经过还原后的分回利润构成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一个重要部分,这就
涉及到计算捐赠限额时,计提基数中是否应包括该部分内容?
对此问题,税法中未作专门规定,因此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均将其并入应纳税所得
额中作为计算捐赠限额的依据。这种税务处理方法,笔者认为不妥。其理由为:
一、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是在所得税税进行的,因此分回
的部分己在被投资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计提捐赠限额的基数,如果分回后进行还
原的部分再作为计提基数,存在着重复计提的问题。
二、此种税务处理造成同一事项的不同税收待遇,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因为联
营企业分回利润中“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申报表中的第69行)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
行了扣除,不构成应纳税所得额,不作为计提基数,也就是说,只有分回后需要补税
的部分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提基数。同一性质的所得,享受了不同的税收待
遇,带来概念的混乱。
根据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及会计上的一致性原则,笔者认为联营企业的分回利润,
应不再区分是否需要补税,均不得作为计提捐赠限额的基数。捐赠限额的计提公式为:
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股权性所得还原数额+捐赠额)×计提比例
为了保持概念的一致性,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设置上,第69行“
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应位于第79行“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之后,改为
“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的免于补税额”,填列当投资方的税率之投资方的税率时,分
回利润免于补税的数额,其数额的填列方法为:
如果被投资方的税率与投资方税率相同,则:
免于补税额=还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方税率(或投资方税率)
如果被投资方的税率高于投资方的税率,则:
免于补税额=还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方税率
经过上述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中包括联营企业全部分回利润(不再按是否
需要补税而区别对待)。这样一来,使申报表的设计更为合理,概念比较明确,在实
务中也易于理解和操作。
例如,A企业2002年度主营业务利润为6万元;营业外支出5000元,为对贫困地区
的捐赠,该捐赠通过民政部门进行;投资收益为3.71万元,其中:来源于B企业的分
回利润为1.7万元,B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来源于C企业的分回利润为2.
01万元,C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已知A企业的地区所得税税率为33%。
笔者认为,其应纳税额的汁算过程如下:
(1)B企业分回利润还原。
17000÷(1-15%)=2000(元)
该部分利润在B企业已纳税款:
2000×15%=3000(元)
(2)C企业分回利润还原。
201000÷(1-33%)=3000元
该部分利润在C企业已纳税款:
30000× 33%=9900(元)
(3)计算公益性捐赠的限额。
损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分回利润还原部分
+对外捐赠额)×计提比例
=[(60000-5000+20000+30000)
-(20000+30000)+5000]× 3%
=1800(元)
超限额列支=5000-1800=3200(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计算该企业应纳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60000-5000+20000
+30000+3200
=108200(元)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补税的
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免于补税税额
=108200×33%-3000-9900
=22806(元)
注:由于C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等于A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故C企业分回利润免于补
税。
免于补税额=30000× 33%=9900(元)
若按目前的计算方法,其计算结果如下:
(1)公益性捐赠的限额。
损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捐赠额)×计提比例
=[(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外支出
+投资收益还原额-免于补税的投资
收益还原额)+捐赠额]×计提比例
=[(60000-5000+20000+30000-
30000)+5000]× 3%
=(75000+5000)× 3%=2400(元)
超支额=5000-2400
=2600(元)
(2) 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前所得+纳税调整
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60000-5000+20000+30000)+2600-30000
=77600(元)
由于其应纳税所得额77600元〈100000元,因此其适用税率为27%。
应纳所得税额=77600× 27%-3000=17952(元)
通过以上两种方法计算比较,可以看出目前所实行的计算方法不尽合理,存在着
同一性质所得不同的税务处理等问题。笔者建议,应尽快改变目前的这种做法,统一
分回利润(包括类似性质的股息、分红、合作或合伙等股权性所得)的税务处理办法,
以保证税法的公平、合理和统一。 (p 2003 009 046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