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的哪些债权或股权可作呆账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3-06-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6/30/2003信息】 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
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
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
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
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
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
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
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
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
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
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
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
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
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
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
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
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
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i200306058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