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增值应作纳税调整
录入时间:2003-06-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3/2003信息】 日前,税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
时,发现某企业把一块地皮以高出成本130万元的评估值对外投资,130万元未纳入应
税所得额。税务部门要求企业进行纳税调整时,企业拿出财税字[1997]77号文“纳税
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
所得额”的规定,表示评估增值的130万元不用作纳税调整。
其实,财税字[1997]77号文的上述条款已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
[2000]118号文中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修改。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三点规定:企业以
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
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
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
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
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所以企业对该笔投
资发生的增值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al200305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