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支出不得随意扣除
录入时间:2002-12-18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8/2002信息】 最近,河南省郑州市地税稽查局在对某公
司进行正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从与其有关联性质的总公司借入资金达到了其注
册总资本的63%,当年又按照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总公司支付了相应利息,并
计入财务费用作了税前扣除。税务机关遂作出将其中13%部分的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
整,不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纳
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
税前扣除。该公司虽然是按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总公司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其
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的确超过了其注册资本的50%,依照上述规定,超出的13%部分
的利息支出从税法角度讲,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此外,在这里还要提醒纳税人一点: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
费用,也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这是《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的。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