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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摊销要合法

录入时间:2002-09-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8/2002信息】 近日,山东省临沭县地税局稽查局在对某 化工集团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缴检查时发现,企业年初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560万元,已按10年在本年度摊销56万元,全部结转到本年利润。经查阅该单位与临 沭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现合同规定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 为20年,税务检查人员当即指出,企业按10年摊销导致企业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560000-5600000/20)×33%=92400(元)。而企业财务人员则认为,土地使用权有别 于一般的无形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难以预计。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土地使用权虽是一项 比较特殊的无形资产,但就其核算而言并不存在特殊性,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在合同规 定了的使用年限内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因此,该单位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应 根据合同规定按使用年限20年进行平均摊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四 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配比或分配的期间申报扣除,纳税人某 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因此,山东省临沭县地税 局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做出了补缴企业所得税9.24万 元和所偷税款0.5倍罚款的决定。(a20020917006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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