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拍卖行拍卖货物的涉税问题
录入时间:2002-07-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8/2002信息】 生产性的中外合作企业,产品内销为主,
1998年,销一客户的货物一直未能收回货款,2000年,向法院诉讼,并于今年,由当
地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偿还应收货款。
该批货物通过拍卖行折价卖出 (只相当于原货值的1/3)。但是此笔收入,国税
局却通知需缴纳增值税。(理由是:此笔货物收入非主营产品收入,仍要缴纳增值税。)
但并没有取得对方公司开出的销货发票,(原因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以物抵债,不是
销售行为,没有发票。)既然是以物抵债,通过拍卖行将货物变现,冲抵应收款又怎
能算是销售行为? 1998年售货时该笔应收款早已缴纳了增值税,而现在将以物抵债
的货物变现还要缴税,岂不是对同一笔收入重复征税,而客户既取得了98年售货时开
出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又免去了以物抵债的销项增值税,因拖欠货款而二头减税,而
债权人却要二次缴税,这是否违反了公平税赋的原则?
作为债权人和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债务人)的财产时,
法院作为执行人,委托拍卖行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拍卖结束后,成功竞买者作
为买方,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向拍卖行或法院支付应付款项。这一过程涉及多个法
律主体和多项法律行为。其中的涉税事项,结合财税字[1995]69号和国税发[1999]40
号规定,拍卖行作为一个特殊的纳税人,应就其向成功竟买者即拍卖物的买方收取的
全部价款(包括价外费用),按4%的征收率向当地国税部门缴纳增值税(免税的货物除
外),并向买方开具普通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卖行
向作为委托方的法院收取的拍卖手续(佣金),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依法扣除
法院应收取的费用和拍卖费用等支出后,余额支付给你公司。可见,在整个过程中,
作为债权人和强制执行申请人,没有发生增值税的销售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收回的
款项无须缴纳增值税,因此,也不会产生一笔销售重复纳税的问题。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