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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2-07-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2/2002信息】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 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 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 得税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一、财产损失的分类: 财产损失具体可分为投资损失、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出售住房损失、 坏账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 (一)坏帐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 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应收帐款。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纳税人也可提取坏帐 准备金。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 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 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 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 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 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 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但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 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 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二)流动资产损失: 流动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发生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损失。 包括纳税人进行存货盘存中发生的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损耗、以及失窃 被盗、霉变锈蚀、折零残损、自然淘汰、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企业因存货盘 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 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 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 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 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固定资产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 损失、毁损报废、失窃被盗、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四)对外投资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货币资 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 业清算时所取得的款项少于帐面价值的差额;纳税人拥有的有价证券因贪污、被盗、 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对外投资损失。 (五)住房损失: 住房损失,是指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 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人,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 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羊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 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六)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和坏账损失: 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 产清偿后,仍然不能归还的放款,或者因债务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 归还的放款。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 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 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二、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按照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的有关 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局”)进行申报。纳税人 确因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 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 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 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 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 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申报财产损失需报送的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申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的类型、损失的原 因、损失的数额等;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二)纳税人除报送以上资料外,还应按照财产损失的类型,报送其他相关资料: 1.纳税人申报坏帐损失时要根据坏帐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因债务人破产和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 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帐款情况的法 律文件。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形成的坏帐损 失,属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者提供应收款催收记录、会计师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属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供催收函 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 对企业间借款而发生的坏帐损失,应提供银行单据及委托借款合同。对发出商品 而形成的应收帐款,还应提供商品发票和货运部门证明。 2.纳税人申报存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盘存的记录、购货合同、入库单 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资 料。 3.纳税人申报固定资产损失时,除提供固定资产帐卡外,应视情况不同提供不 同资料: 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因毁坏、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财务报表、已收回各期的投资受益; 如属于贪污、被盗、渎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还应提供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其他能够证明损失的相关材料。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纳税人应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报送财产损失前扣除申请及其他 相关资料,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确认。 (二)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其所在地主 管税务局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市局,由市局确认其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额。 (三)在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包括在京汇总或合并纳税的集团公司、总 公司、以及虽不向本市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却接受监控的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 其在京申报纳税的总机构或接受监管的市级监控单位集中向市局申报,经市局审核确 认后从税前扣除。总机构不在北京的汇总或合并纳税企业,其所属在京汇总或合并纳 税成员企业的财产损失,按京国税[1998]062号第三条第1,2款执行。 五、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对需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财产损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填报《税 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核表》并附企业所报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市国家税务局。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详细资料或未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当 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宜。 (三)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在未经税务机关经审批之前不得擅自从税前扣除, 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或报批后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即擅自税 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于纳税人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以及瞒报、虚报等手段造成其多列财产 损失少缴税款的,或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而致使其少缴税款的,税 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及其他事项,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 〈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京税[1998]062号)文件执行。(p200206031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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