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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可据实税前扣除具体项目的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2-05-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9/2002信息】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很多,除了成本、 费用、税金等项目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扣除项目。为了方便纳税人,我们把其他扣除 项目的有关内容,按照计算加除额的管理权限或自主程度进行分类,一是可据实税前 扣除项目,二是限定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三是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税前扣除项目。这 里先介绍可据实税前扣除项目,其他内容将另行介绍。 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随金 按照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精神,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关于固定资产租赁费用 (一)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 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二)按照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 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 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三、关于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按照《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 除。 四、关于向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 按照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加人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 应核减下年度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五、关于工商管理费 按照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的规定,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 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劳动保护费 (一)按照国税函发[1996]67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 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 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有因难,因此,原则上允 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企 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上费用合理性、真实性的 审核。 (二)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 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 (一)按照财税字[1997]22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京国税[1997]09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按照财税字[1997]22号规定支付给职 工经济补偿金的界定,主管国税局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员制定的有关政策审核,符合规 定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关于行业会费 按照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 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 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国务院或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国务院或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凡符合上述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 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 按照《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 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 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汇兑损益 (一) 《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 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 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二)按照国税发[1994]128号和京税二[1994]433号文件精神,企业发生的汇兑损 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 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 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2.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4.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足已交付 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按照国税函发[2000]57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直接借出款项不得作为财产损 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1.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 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 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 业务的企业贷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 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2.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 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十二、关于向红十字事业捐赠 按照财税[2000]03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 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十三、关于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 按照财税[2001]103号文件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 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 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入对 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 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 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向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按照财税[2000]21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 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十五、关于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 按照《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 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十六、关于企业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 按照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的规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 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人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 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一)纳税人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可依法转让。转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转让所有 权;二是转让使用权。对于受让方而言,一是取得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一是取得无形 资产的使用权。对于受让方为取得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而支付的款项不允许当期全部扣 除,可以通过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期扣除;对于受让方为取得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支付 的款项则可以在当期全额扣除。 (二)纳税人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因此企业在核算时,一般 都将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视无形资产不同而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 1.专利权。待试制成功申请专利时,再将所发生的费用本金化,作为无形资产 核算。这时纳税人应冲减前期为研制、开发而发生的赞用,相应增加该纳税人的应纳 税所得额。 2.商标权。纳税人自创商标并将其注册登记,所花费用一般不大,是否将其本 金化并不重要,能够给拥有者带来获利能力的商标,常常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其 他传播商标名称的手段,以及客户的信赖而树立起来的。广告费一般不作为商标权的 成本人帐,而是在发生时直接作为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不必 将它注册的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入帐。因此涉及商标权的开发支出一般直接计入当期损 益,减少了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非专利技术。一般情况下,非专利技术是指公众不知道的,在生产和经济活 动的实践中已采用了的,国内外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和经验。纳税人自己开发 研究非专利技术,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其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会计核算上, 为了简便易行,将其全部列作当期费用处理。在纳税上,由于纳税人自行开发的非专 利技术不计入无形资产因此对其发生的费用并没有资本化,所以这部分开发支出在当 期损益中已经体现,减少了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 4.土地使用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商誉不涉及自行开发问题。 十八、关于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 按照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十九、关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准予扣除的基金和收费 财税字[1997]022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 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二)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三)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 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支出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 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 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 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 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 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按照国税发[2000]24号文件的规定,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 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 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 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 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 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 不予受理。 二十一、关于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 按照财税[2001]146号文件的规定,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 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调出卷烟生产计划 指标的企业所收取的款项并入企业收入,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p200203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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