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解答
录入时间:2002-05-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8/2002信息】 某院是一所私营医院,属营利性医疗机构。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有几点疑问。特咨询如下:
1.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并提供药品,其提供药品的收
入是否属于医疗服务收入?该药品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2.税收法规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的,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和车船使用税;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
税。上述税收的免税期限是否指2000年7月10日起至2003年7月10日止?
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
042号)文件指出: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
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
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应包括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
疗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的收入。
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鄂地
税发[2000]243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凡未实行独立核算,
其药品收入统一纳入医疗机构总收入核算的,应按总收入征收营业税。”
如果营利性医疗机构只为患者开医疗处方,让患者凭处方到其所属独立的药品零
售企业去购买药品,则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等各项税收。
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税收优惠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财税[2000]042号文件对此
作了以下明确规定: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
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
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
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品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碍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如何确定
其免税期限的起止时间,特举例说明如下:
光明医院、红星医院、长江医院(均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于1997年6月1日、
1999年6月30日、2002年2月5日取得执业登记,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
善医疗卫生条件,如何确定上述医院享受税收优惠的起止时间?
光明医院于1997年6月1日取得执业登记,而财税[2000]042号文件的执行时间为
2000年7月10日,从1997年6月1日起列2000年7月10日,这段时间已超过了3年,按照
政策规定,光明医院的医疗服务收入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红星医院于1999年6月30日取得执业登记,红星医院实际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起
止时间为2000年7月10日至2002年6月29日。
长江医院于2002年2月5日取得执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起止时间为2002
年2月5日至2005年2月4日。
符合免税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免税期限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
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方能享受免税优惠。(i200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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