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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税前扣除有条件

录入时间:2002-03-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3/08/2002信息】 纳税人发生捐赠按照企业财务会计的规定 可在当期的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冲减企业利润。然而,捐赠从所得税的角度分析,会 使纳税人收益发生转移,从而使税基发生变化,如果征税时不作适当处理会造成税负 不公。因而,税收法规对捐赠税前扣除作了限定性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应按规定对捐赠额进行调整。 一般来说,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包括三个限定条件:一是捐赠的范围,二是捐赠 的方式,三是捐赠的扣除比例。 一、捐赠的范围 税法规定,对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时可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而对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则不允许税前扣除。这里公益、 救济性的捐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2.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3.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4.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 5.通过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 6.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这里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 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 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7.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8.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京剧团和 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 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 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 方面的捐赠。 9.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这里的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 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 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 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10.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二、捐赠的万式 目前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其方式主要有两种。 1.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组织或国家机关向受赠人捐赠。这里的非营利性 的社会团体、组织主要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 减灾委员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 基金组织、光华科技基金会等。 2.直接向特定的社会团体捐赠。这些特定的社会团体是经过民政部等有关部门 批准注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接受捐赠的资金必须用于帮困扶贫、环境保护、绿化、 统战工作、教育事业等社会公益性事业。目前可以直接受赠的社会团体主要有中国青 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 人口福利基金会等。 除了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捐赠之外的,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捐赠的扣除比例 按税收法规规定,捐赠额在一定比例内的准予扣除,超过比例的不得扣除。 对于个人、个体户发生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扣除比例一般不超过 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30%;而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 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可在税前全额扣除。这里所称农村义务 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 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也包括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 起的学校。 对于企业发生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捐赠额扣除比例一般不超过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的3%;但是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的,扣除比例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用于公 益、救济性的捐赠,可全部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对所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 赠,扣除比例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红十字事 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4.《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04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61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0]3l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 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2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1]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发[1995]17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9]77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 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l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 13.《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l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214号);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1]l03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 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164号); 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1]28号)。(ar200201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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