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企业股权投资及改组所得税政策——股权投资的所得税政策(1)
录入时间:2001-11-02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2/2001信息】 一、投资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投资的概念
投资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是指对预期能带来收益的资产的购买行为。
(二)投资的分类
按照投资的性质,投资可分为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投资方
与被投资企业签署了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或协议,规定了明确的到期日,被投资
方必须在到期日或之前还本付息的投资,权益性投资则是指债权性投资以外的投资。
本节主要针对权益性投资中的股权投资所得的若干税收规定做介绍。
(三)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分析
1.税法上将投资收益区分为股息性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
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论是投资的持有收益还是投资
的处置收益都合并在“投资收益”中。
税法上将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投资所得分为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将持
有收益分为持有股权性投资的收益和持有债权性投资的收益。针对不同收益类型做出
了不同的规定。如: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持有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和转让国债的处置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待遇不同。
(2)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又称为股息性所得)与处置收益(资本利得
性质)的税收待遇也不一样。
股息性所得是投资方企业从被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
税,按饶让原则,应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
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补缴差别
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所得,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
中,不考虑消除重复征税问题。
2.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对投资收益确认时间和金额的不同。
(1)债权投资收益确认的时间和金额,税法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基本相同。
企业持有债权投资,必须按期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应计利息收入,加上当期
的折价摊销数(或减去当期的溢价摊销数),长期债权投资还要减去相关费用摊销数
后的余额,确认为当期持有债权投资的投资收益。
企业持有的债权投资的债券,一般分为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和分期付息的债
权投资。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只要付息期不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可以等到债务方实
际按期支付利息时再确认利息收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必须根据权责发
生制按年分期确认应计利息收入,然后据以确认投资收益。对已确认尚未实际支付的
利息收入,为防止重复征税,应相应调整债权投资的计税成本,而对分期付息的债权
投资,只要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和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在同一纳税年度般就没有必要
调整债权投资的计税成本。
(2)企业股权性投资所得的确认时间和金额税法规定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
定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将股权性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只确认处置收益,不确认持有收益,企业持有短期股权性投资期间,
“实际收到”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分配(会计上只包括现金股息),直接冲减投资帐
面价值(但收到的、已计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息除外)。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要
根据投资方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分别采用权益法与成本法进行投资收益的核算。
而现行税法规定,企业要在被投资企业会计上实际进行利润分配的帐务处理时确认股
息收入,同时,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不能确认为投资方企业的投资损失。因此,从
企业所得税角度看,基本上是采用的一种近似于长期投资的成本法的方法来确定投资
收益和投资转让收益的。具体而言,确认股权性投资收益时间和金额时,税法与财务
会计制度的主要不同有:
(1)关于“股息性所得”的分配来源的规定略有不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股
息性所得”的来源是“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
积(依法或合同规定不能分配的部分除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
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权投资通知”)并未限定是“被投资单
位接受投资后产生”,只要是被投资单位支付的分配额,而且,是从税后利润中的分
配,均应作为投资企业的股息性所得。企业分配红股,即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税法也
视为按股票面值相当的金额进行分配。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
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单位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的部分,如果小于股权投资
的计税成本,应作为投资成本的回收,大于计税成本的部分,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属
于“资本利得”性质。由于会计上确认的股息性所得是从投资后产生的累计未分配利
润中进行的分配,因此,与税法确定的股息分配支付额的总额有所不同。因此,在确
定股息额与投资成本回收额时,也会有所不同。税法这样规定的道理很简单,不论累
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都是税后利润,都应
归入持有收益,不应转化为处置收益。需要特别注意是,虽然企业从被投资单位累计
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支付的任何分配额都推定为股息,而不仅限于投资方企业投
资后被投资企业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和提取的盈余公积,但是,如果被投资单位未进行
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即使被投资单位有很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也不能推
定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所得。企业如果保留利润不分配,股息很有可能转化为资本利
得。
(2)短期股权性投资,会计上只确认投资转让收益或损失,税法上也必须严格
区分股息所得与投资转让收益或损失,而且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间是被投资单位会计上
进行利润分配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
(3)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与税法规定不
同。会计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按应享有的或应分担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
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并相应调整投资帐面价值。而税法
规定,在被投资单位实际分配时再确认投资收益,并且不能将被投资单位的亏损确认
为企业的投资损失。
3.税法不允许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股份公司会计制度和投资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市价变动等情况,提取短
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
这样的准备,也不能在未实际处置时只根据市价的变化确认投资损失。
4.投资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与调整与投资的会计帐面价值的确定与调整也有所不
同。
企业持有的某项投资的转让收益一该项投资的转让收入一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或调整计税成本)。准确确定投资的计税成本是计算投资转让收益的关键。
正是由于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不同。
投资的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代价,包括税金、手续费等
相关费用。企业股权投资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论数额大小,应一律计入投资的成本。而
长期债权投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果金额较小,可于购入时直接扣除;金额较大,应计
入投资成本,在债券持有期间内,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企业发生的与投资
有关,但不是直接发生于投资业务本身的咨询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费用,不属
于投资的相关费用,不计入投资成本,而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初始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尚未支付的股
息和已实现的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已作为前任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确认并征税,对企
业而言,属于垫付款性质,应减少投资的计税成本,这一点税法与会计处理是相同的。
企业可以用现金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符合现金特征的票证)购置投
资;可以用非现金资产换取投资;也可以用上述两种方式的结合取得投资。企业以现
金资产购置投资,所取得投资的计税成本是指实际支付的全部现金资产的金额。企业
以非现金资产换取的投资的计税成本一般以交易中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
(或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交易中发生的税费后确定。除企业改组、清算等特殊情
况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换取投资,必须在有关交易发生时确认非现金资
产交易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交易中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其原帐面计税成
本(或调整计税成本)的差额,应计入交易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反之则确认为当
期的损失。
企业在持有投资的过程中,如果发生导致投资的计税成本变化的经济交易,为防
止对被投资方实现的利润重复征税,或投资双方对被投资方发生的亏损重复利用,必
须对投资的计税成本及时进行调整,称为投资的调整计税成本。
投资会计成本与投资计税成本的比较如下:
短期投资:
短期股权投资会计成本的计价=投资成本(初始投资额-投资时已宣告尚未领取
的股息)+追加投资-实际收到分配股息-投资成本回收;
短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计价=投资成本(同上)+追加投资-投资成本回收;
短期债权投资会计成本的计价=投资成本(参见长期债权投资)+追加投资-实
际收到分配利息-投资成本回收;
短期债权投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基本相似。
(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第九条的规定:“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
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但已收到的、已计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
息或利息除外”)
长期投资:
会计上长期股权投资采取权益法核算时调整增加成本=投资成本(初始投资额-
投资发生时已宣告尚未领取的股息)+应分享的被投资方实现利润或确认的权益的增
加(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已实现
的投资转让所得(增值)+追加投资、改良支出等-已宣告的股息、利息-应承担的
被投资方发生的亏损或权益减少-投资回收-已实现的投资转让损失等;
会计上长期股权投资采取成本法核算时投资成本的调整与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调
整原理基本相同。
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投资成本(初始投资额-投资发生时已宣告尚未领取的股
息)+追加投资额+该项投资已实现的投资转让收益-投资回收-该项投资已确认的
投资转让损失;债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与税收成本相同。
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的调整计税成本=投资成本(其中,短期债权投资的相关费
用直接作为投资成本,长期债权投资的相关费用如果数额较小,可直接作为期间费用)
-投资开始时已宣告尚未领取的利息+该项投资已实现的投资转让所得-相关费用摊
销额-该项投资已确认的投资转让损失;
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投资成本(相关费用的情况同上)+
已确认尚未实际收取的利息收入+该项投资已实现的投资转让所得-该项投资已确认
的转让损失-到期实际收取的利息收入。
二、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分类
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因股权投资关系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取得的投资
所得,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属于股息性投资所得,原则上应该尽可能避免重复征收
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对被投资单位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方
企业适用税率的,应补征税率差部分的税款。目前,掌握的政策口径是,被投资单位
属于执行优惠政策造成实际税负低于投资方企业的不补税。但对“优惠政策”的把握
上存在含糊之处,《股权投资通知》统一规定为:“凡执行定期减税、免税政策造成
实际税负低于投资方的不补税”。
《股权投资通知》文件中明确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包括被投资单位从税后利润中
分配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被投资单位为投资方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活动
无关的任何费用,也作为“推定股息”,这是各国所得税法中反避税的重要条款之一。
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累计净利润(包括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任
何分配支付额,都是股息性所得;企业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的股息分配支付
额超过上述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部分,是企业的投资返还(投资回收),
应冲减投资计税成本;企业获得的超过投资成本的分配支付额,包括转让投资时超过
投资计税成本(调整计税成本)的收入,是投资转让所得(资本利得)性质,反之作
为投资转让损失。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视社为按公允价值销售
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资产时,投资方应按所获得的非货币资产的公
允价值确定分配支付额。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的任何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用于分配的有关资产
的帐面计税成本或调整计税成本的部分,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资产
转让所得;反之,应确认为分配当期的资产转让损失。
(三)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确认时间及要求
对股权投资所得的确认时间,现行政策规定基本类似于企业会计核算中长期股权
投资的“成本法”。即只要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中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不论实际支
付与否(比如作为“应付利润、应付股息”),投资方均应确认投资所得。股份公司
以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分配红股,应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方的投资
所得。但是,股权投资所得确认时间的规定只能局限在境内投资,因为如果对企业在
境外的投资,也采用这种方法,许多企业会利用境外子公司长期保留利润不做分配处
理,达到不在中国纳税的目的。各国公司税法中都有“受控子公司”的反避税条款。
我们在《股权投资通知》中暂未涉及,但对成本法的使用规定了“除另有规定者外”。
企业应计的股息所得,不论是否实际收到,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时(包括
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或分配股票式股息时),应并入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息所得在被投资企业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在不超过按投资
方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内,从投资方企业的应纳所得税中据实抵免;超过抵
免限额的部分,可由企业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股息所得已纳企业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按不同投资项目分别计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本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纳税所得来弥补,投资方
企业不得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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