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金融保险企业税收政策
录入时间:2001-11-02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2/2001信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国民经济
的稳步增长,以资金融通为核心,以风险重组为特点的金融保险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发展中越来越重要,财政部门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经济
效益,制定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税务部门当时考虑到金融保险企业的特点及
财务与税收的关系,并未制定针对金融保险企业的税收政策,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以
财务制度代管税收政策的情况,未体现出税法的独立性。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上述情况,
特出台了银行、保险企业税收政策,规范了税前列支标准,为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
竞争创造了公平环境。
第一节 金融保险企业范围
金融保险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
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
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
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
典当行(公司)现正在脱离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按国务院规定,转变为一种特
殊的工商企业。城市商业银行和农信社财务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这里财务制度
的内容等同于税收政策。
第二节 银行企业所得税
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
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
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执行权责
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有关部门和企业自行制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
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
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兴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
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
企业所得税。市国税局具体规定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仅限于银行从一
级市场购入的国债自始至终持有到期兑付的利息收入。
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本息和坏
帐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
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
修理费可据实扣除。
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分期计提折旧。
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
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监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
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
数额,就地补税。
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
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
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保险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保险企
业所得税政策。
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
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
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
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
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
管理,分期计提折旧。
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
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
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
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
现后就地补税。
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
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
%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
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
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
的费用支出。
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
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
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
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
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
存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
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
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
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
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
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
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
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
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节 城市商业银行税收政策
为防止和化解城市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强化税
收征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办法》,
在此办法中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了政策规定,特别对抵质押
贷款的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因政策文件附后,在此不做详细叙述,但考虑到城市商
业银行的一些特殊政策,现介绍如下:
一、北京市商业银行1999年度实行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按照汇
总纳税企业有关规定,实行监管工作,其汇总缴税后,不再提取管理费。
二、市商业银行对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要严格管理、严禁自用;对抵押
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暂作为对借款人的负
债处理,待对抵押品、质押品处理后,按《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
市商业银行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时间、方法按原规定执行,即(一)计提应付
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
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三、国家税务总局为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
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呆账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
营业务良性循环。特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规定了呆账
的审批权限,原则等。现将认定条件和资金来源予以介绍。
贷款呆账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
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
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
分。
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
款。
6.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
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7.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
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8.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1.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2.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演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
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
的1%按原币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
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
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
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上报国家税
务总局审批。
第五节 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为支持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于2000年度制定了《农村信用合
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此办法的出台规范了农信社的财务行为,符合农信社实际
情况,现就我市具体政策介绍如下:
北京市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统一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具体折旧
年限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掌握,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固定资产原值的
3%确定。
从2000年1月1日起,北京市农村信用社1999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
的房屋、汽车按照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时,原值按净值计算,预计净残值率从简不计,
折旧年限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50%计算。
我局规定对北京市农村信用社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
定资产的折旧,由农信社管理机构汇总后,报经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可采
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对低值易耗品应当分类管理,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进入当期损益。北京
市农村信用社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固定资产的微机等资产,按本
《实施办法》规定计入低值易耗品时,对尚未提足折旧的部分,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
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差额提取坏帐准备金。其应收帐
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坏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应计入损益的应收帐款。
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当年坏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应由市农信
社合作总社汇总审核,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计入当期损益。
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农村信用社区县联社允许计提总机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应控制在被提取农村信
用社总收入的2%以内。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数额,由省级
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及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
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不得向其直属营业部计提管理费。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京国税所[2000]010号《通知》规定提取、使
用管理费。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县联社提出
申请,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在直属营业部税前扣除。
第六节 其他金融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未对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其它金融企业出台专门的税收政策,其
税收征管应结合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按照《税前扣除办法》的要求执行。另外国家税
务总局对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管理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
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
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
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
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帐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
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
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
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金融、保险企业准予核销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
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
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金融、保险企业准予核销的呆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
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归还的放款,或者因债务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
仍然不能归还的放款。
综上所述,金融保险企业是非常重要的行业,我们对其税收征管也应加强,国家
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税前扣除办法》,我们在执行中应以此为准,未做具体明确的,
按照上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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