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 > 正文

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税收规定——科研机构转制的税收规定

录入时间:2001-11-01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1/2001信息】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 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支持科研机构转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了科研机构转制后的有关税收政策。 一、税收规定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包括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 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 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 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 得税。 (二)这里指的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 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待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 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管范围 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 执行。具体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 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 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 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移交前涉税事项的处理 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 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 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 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四、执行期限 科研机构转制的政策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