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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1-10-25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5/2001信息】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近年来, 国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政策规定。下面,我们将相关内容进行了整理 和汇编,以供参考。 1999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政策规定: (一)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 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 其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 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 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三)自1999年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 起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项目所在企业。 (四)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建设。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 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予以先征后返。 (五)经认定的技术交易市场,自1999年起,三年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收入 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全部返还。 (六)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经营期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自1999年起, 四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 政返还企业。 (七)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当年达到产品销售收入40 %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 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 (八)经认定的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自1999年起,三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 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专项用于 企业的研究与开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1999]156号)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软件开发生产企 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软件开发生产 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包括从事软件开发又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但不包括 单纯的软件生产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软件开发 生产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市国家税务局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时补充规定(参见京国税[1999]147号文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领取《软件企业证书》之日起30 日内,持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复印件)及 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软件企业条 件的,就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二)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对不符合软件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条件的,就企业已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工资,应按 照税法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1999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市 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参见京政办发[1 999]37号)。办法规定: (一)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和为此所购 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含10%)以上的, 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 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财政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其他类型的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 批。 (二)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在50万元(含 50万元)以下的费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区县财政局审核,其 他类型的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核准后,可一次在管理费用中列支;50万元以 上的费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市或区县财政局和主管税务机关 核准后,可按法定有效期限或受益期限,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他性质的企业报经主 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提前摊入管理费用。 (三)经市科委认定的技术交易市场从1999年起三年内,每年在年度汇算清 缴结束后,凭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 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四)在试验区内注册、经营期限已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从1999年起四 年内,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持市试验区管委会审定证明及当年和上年度所得 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 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五)高新技术骨干企业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当年达到产品销售收入40%以上的 高新技术企业,从1999年起三年内,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凭高新技术骨 干企业证书、当年和上年度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新增部分返还手续。其 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新产品目录由市科委、 市经委共同发布。 (六)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认定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试验 区管委会等部门负责制定。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由市试验区管委会认定;在试验区外 的企业,分别由市科委、市经委认定。经认定的企业自1999年起三年内,每年在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凭当年和上年度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新增部分返 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计算公式 为: 应退还税款的数额=(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额-年初欠交额)×(软件和系统集 成销售收入÷全部产品销售收入)。 (七)原为事业法人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转制为企业法人并在本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1999年起到2003年止,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 凭当年营业税、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营业税、所得税近还手续。其中,市属企 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1999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 构暂行规定》(参见京政发[1999]17号)。暂行规定明确: (一)中央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组织、企业及个人设立的驻京研发机构实行独 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以及与技术成果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 术培训活动取得的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净收入在30万 元以上的,依法纳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二)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的 驻京研发机构。参照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 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参 见财税字[1999]273号)。通知规定: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 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 结转抵扣。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 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办法。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 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 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 全额扣除。 (四)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 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 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上述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9年11月,市国家税务局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 题的通知》时,作出补充规定(京国税[1999]183号): (一)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准予扣除的单位包括企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资助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至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的资助 计划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下达《资助计划立项确认书》(样式附后,各 局自印),在不超过审核确认的额度内,其实际发生的资助额可准予扣除。逾期不予 办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 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和京国税[1998]16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审核确认非关 联关系。 (四)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 和软件开发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企业自行开发并生产的软件 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销售总收入的35%。 2.软件开发企业自行开发软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应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总收入 的50%;企业用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 3.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领取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 小组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及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软件开发企业条件的。就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 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接实际发生额扣除。 4、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外商投资企 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 审核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软件企业所 得税政策规定条件的,就企业已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工资,应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应纳 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5.除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第一条所列范围内的软件开发企业 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外,其 他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 扣除的办法。 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鼓励软件产业 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参见财税[2000]25号)。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文件规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 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 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 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 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 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 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 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 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文件规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 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 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 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 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 为3年。 以上政策未明确生效时间的,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 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为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 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转发该文(财税[2000] 25号)时,就所得税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参见京国税[2000]187号文件): 对经过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认证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在2000年 12月31日前仍按京国税(2000)058号通知的规定,实行工资按实际发生额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扣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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