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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税收政策

录入时间:2001-02-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2/15/2001信息】 (一)对安置待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服 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1994]001号)文件规定: 新办的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 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劳服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 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2.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国有工业企业主辅分离、分流富余人员、减员 增效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8)京经劳字第482号)文件规定: 在结构调整中,企业将原有的生产辅助部门和生活后勤部门分离出来,成为独立 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以下简称新分立经营实体)。凡符合新办劳服企业条 件,安置原企业职工超过经营实体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 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占原企业从业人员30%以上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3.根据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 企[1996]555号)文件规定: (1)、对新办的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经税务、劳动部门认定取得劳服企业认证 书的,且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安置比例的,可享 受劳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对原有的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按以下规定享受劳服企业的税收 优惠政策: 为配合劳动部门对我市劳服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试点工作,对劳动部确定 的我市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劳服企业,自转制之日起视同新办,凡达到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安置比例的,可从转制的当年,享受劳服企 业的减免税政策。 4.根据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京地 税企[1998]503号)文件规定: 对本市经市劳动局、市地税局确认为效益较好,并具有一定安置能力且实行股份 合作制改造试点的劳服企业,自转制之日起视同新办,凡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安置比例的,可从转制的当年,享受劳服企业的减免税 政策。 (二)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优惠政策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 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9]312号文件)规定: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企业,自安置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达60%之日起, 准予依照规定程序和办法申请享受三年内免征营业税照顾;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 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适用以上优惠政策时,须在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 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一至二年。 此规定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三)对个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征税办法 为帮助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分流富余人员,对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 次性经济补偿金,给予了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 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9]685号文件)规定: (1)企业在改组、改制、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 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及因其他原因被雇主辞退个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退职费(指不 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费),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 得税。 (2)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 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可视为 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 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 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 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3)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 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4)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 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 得税。 (四)企业减员增效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的一次性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优 惠政策 根据北京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9]684号文件)规定: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 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 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可按办理内部退养手 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后,单独计算月应纳税款,再按所属 月份计算全部应纳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收入÷所属月份-费用扣除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所属月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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