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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

录入时间:2000-05-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6/2000信息】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 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 的,应依照税法规定予以调整,并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予以扣除。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税前可以扣除。   1.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 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 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高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 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上述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 税工资标准扣除(1996年-1999年计税工资标准按不超过人均月660元扣除)。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 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 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 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 职工福利基金的扣除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 金,可按规定标准的额度扣除。   2.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扣除。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人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 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支出,可在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   3.捐赠的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人通过民政部 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向教育、卫生、民政等 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 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 赠的基数。向受益人的直接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 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 工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4.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 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 准扣除。   5.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 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 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6.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 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 的母公司、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总机构)。   总机构申请提取(分摊)管理费,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指提取管理费 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应先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同意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上交管理费需提供有权税务机关批复 文件、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分摊)明细表、付款凭证等据以入账,允许税前扣除; 提取后不上交的,不得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凡支付的管理费金额超过其经营收入2%以上 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7.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变卖收入及支出的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8.利息支出的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 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9.其他支出的扣除。纳税人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而又与税法允许扣除的规 定不相矛盾的其他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法规定予以调整, 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予以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不准予扣除的项目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 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 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额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 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 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缮基金,在计 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 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 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凡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在税 前列支。   5.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   6.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不得在税前列支。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不得在税前列支。   8.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不得在税前列支。   9.各种赞助支出及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以及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 各项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            (l20000304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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