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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办法

录入时间:1999-03-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6/99信息】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我局与市财政局以 京地税企(1998)57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我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就我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 下:  一、汇总缴纳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是指由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 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 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凡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必须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共同审批后,方可 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1.原已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不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从本办法下发 之日后的一个月内,均须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提出申请,经两局按有关规定重 新认定后,方可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2.对新成立的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企业,须提出申请,经市财、税两局批 准后方可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3.对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提出充足的理由或有关资料。   (1)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提出汇总纳税的书面申请,汇总企业、 被汇总企业的名单,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等,市属、区属一级企业 要提供市政府、区政府的有关批复文件和企业章程;二级企业要提供总公司的批 复文件及企业章程。   三、审批的条件及要求   1.被汇总企业虽然取消了法人资格,但具备独立经济核算条件的,汇总企 业在年度申报所得税时,能够附有中介机构对其被汇总企业审核的年度财务决策 报告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经财、税两局批准后可实行汇总纳税方式。   2.被汇总企业既有法人资格,又具备独立经济核算条件的,不能实行汇总 纳税方式。   3.实行汇总纳税方式仅为解决其本身的费用支出的企业,不能实行汇总纳 税的方式。   4.鉴于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分布在本市各区、县,且被汇总企业又不向当 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因此要求汇总企业在年度汇总纳税时须出具被汇总企业年 度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的财务决算报告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对已经财政、 税务部门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但不能按照规定提供中介机构审核报告的, 财、税部门取消其汇总纳税方式,并在汇缴期间对其被汇总企业单独征收企业所 得税。   5.税务部门对被汇总企业开展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再由汇总企 业进行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可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四、审批程度   1.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请将有关申请资料报送汇总企业所属的当地 地税局、财政局,由区县地税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   2.对批准实行的市属汇总纳税企业,由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合发批复文件, 并附有关企业的名单。   3.对区县属汇总纳税的企业,由区县地税局会同级财政局批复,并将批复 文件及有关企业的名单报市局备案。   五、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除农业、煤炭 总公司所属企业、城市公用事业企业外)实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企业。   六、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bdgb9903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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