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3/18/2002信息】 一家大型纺织印染生产企业。公司自
2001年1月实行了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税收管理办法。2001年
上半年,公司虽然发生了两笔出口业务,共出口印染棉布250万美元,但因上半年
各月都有“应缴增值税”存在,所以一直未遇到需要退税的问题。2001年7月,
公司内销货物2000万元(不含税价)、自营出口销售400万美元(出口离岸价,
折合人民币3312万元),月底“应缴增值税”为-426.24万元。因公司当
月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公司当月全部销售额的62.3%,且“应缴增值税”为负数,
所以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向市国税局申请退还增值税,而国税局的同志说:
出口退税应按季核算、申报,不能按月核算和申报。所以,未同意退税要求。
接着,公司去年8月份又实现内销货物1800万元、自营出口销售200万美
元(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1656万元);9月份公司实现内销货物2200万
元、自营出口销售250万美元(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2070万元)。到
2001年9月底,公司“应缴增值税”为-1521万元,而当向市国税局申请退
税时,市国税局却只批准给退税1196.46万元,剩余的324.54万元不予
退税。到了2002年1月,市国税稽查局在对公司进行增值税纳税检查时,又说公
司2001年上半年生产出口的250万美元的棉布,应折合人民币2070万元,
转出一部分进项税额,不能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应补增值税2070×2%=
41.4(万元)。
请问:市国税局讲的出口退税只能按季申报,而不能按月申报,正确吗?既然是
按季核算和申报,为什么三季度“应缴增值税”的-1521万元又不能全部给予退
还呢?为什么下半年出口的棉布不需转出部分进项税额,而上半年出口销售的棉布转
出部分进项税额不能抵顶呢?难道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真的不能全部抵顶内销货物的
应纳税额吗?
答:
第一,市国税局要求公司按季核算、申报出口退税有依据。
在2001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出口销售货物(自产货物)实行的出口
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
[1997]50号)的出口“免、抵、退”政策。该政策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退税”
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
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因此,在2001
年12月31日前,出口销售的自产货物,应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算期,进行出口货
物“免抵退”税的核算和申报。
在2002年1月1日后,按照新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
号),将改为按月核算和申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
第二,2001年三季度,国税局退还公司出口退税款1196.46万元也是
有依据的。《出口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当“应纳税额”为
负数且绝对值小于“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应
退税额”才能等于“应纳税额的绝对值”;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大于或
等于“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则“应退税额”
应等于“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即:“应纳税额”
的负数不能全部退回,而只能退回“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
退税率”的部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1]74号)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纱、布的退税率由
15%提高到17%。就公司来讲,2001年9月底“应纳税额”为-1521万
元,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3312+1656
+2070)×17%=1196.46(万元)。同时,公司在三季度出口的货物
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50%以上。所以综合起来看,2001年三季度公司出口货
物,应退的税额只能是1196.46万元,而不应是1521万元。退税后剩余的
未抵税额,应作“下期留抵税额”,待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
第三,公司上半年出口销售的货物应转出一部分“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而下
半年出口销售的货物则不需要转出。《出口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
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就是说,并不是所有
出口自产产品所消耗的原材料、零配件的进项税额都可以全部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
额。
那么,这部分应纳税款怎样计算呢?《出口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
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该公式只适用于出口货
物全部是以国内非免税原料生产的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
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2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自1999年7月1日起,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因此,公司2001年上半年出口销售的2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070万元)
的棉布应转出“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是:2070×(17%-15%)
=41.4(万元)。
那么,公司2001年下半年出口销售的棉布是否应转出“不予免征、抵扣和退
税的税额”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1]
74号)的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
17%。这样,2001年下半年出口销售的“纱”和“布”的“征税率”与“退税
率”便相等了,都是17%。当:征税率-退税率=0时,“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
的税额”则为“0”。因此,公司上半年出口销售的棉布应转出41.4万元的进项
税额,而下半年出口销售的棉布则不需转出进项税额。所以,出口销售货物的进项税
额能够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的多少,关键在于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的高低,并
不能一概而论。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