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8/2005信息】 问:我们是一家服务公司。近一个时
期以来,我公司开展了一项新业务,主要是上门为一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联系中
餐消费地点,并为他们代购餐饮消费卡,而我公司则可以向这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
位以及餐饮企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由于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是按月将餐饮消
费卡所需的资金以及应付给我公司的服务费一起汇入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我公司为
他们买好餐饮消费卡,交给他们自己去消费。所以,我市税务机关在计算征收该项目
的营业税时,以我公司向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的餐饮消费卡款及消费单位和
餐饮企业双方支付给我公司的服务费为计税依据,向我公司收取5%的营业税。其实,
对于消费卡款,我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如今,税务机关硬是要以“价外费用”的名义
一并征收营业税,这合适吗?
答:他们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9号)的规定,服务性单位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委托,
将记载有金额的就餐卡提供给委托方的职工,持卡者到服务性单位指定的餐饮企业消
费。服务性单位负责将委托方预付的餐费转付给餐饮企业,并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收
取服务费。对此,服务性单位应就其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
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按“服务业”税目“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你们在缴纳该项目营业税时,不应将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计入应纳营业税
的计税依据。 (a200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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