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有区别 纳税认准“门”
录入时间:2003-07-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1/2003信息】 [回放]: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通知
中对一些征收营业税的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
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
人居住地。
二、在我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
地。
三、在我国境内的单位提供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
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四、在我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
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政策提示]: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对纳税人来说是个重要问题。《营业税暂行
条例》对此有一些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
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按照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
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
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
税务机关确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形态有了一定的变化,甚至产
生了一些像网上交易这样全新的经营方式,这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在已有的法规中
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明确了四类业务的纳税地点,纳
税人可据此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
通知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按照规定,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
再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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