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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营业税纳税辅导(一)

录入时间:2000-08-01

  【中华财税网北京07/31/2000信息】 金融是货币资金和信用的融通,是以银行 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与 回笼,货币资金的存入与支取,信贷资金的发放与偿还,企业之间由商品交易引起的 资金结算与往来,金银、外汇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购买与贴现,信托、保险, 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 在有关营业税的规定中,为了便于大家理解,通常将金融称之为金融保险,并划 分为金融业和保险业。这里,我们也按照营业税的习惯,将金融按金融业和保险业分 别论述,如没有特别注明,这里的金融业不包括保险部分。 第一节纳税人、扣缴人 一、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发生金融保险业 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人。这里的单位,包括各种性质的单位,具体包 括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个人则为个体经营者和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一)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在间接融资方式下的金融媒介体,是间接融资的组织者。金融机构 种类很多,通常可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 1.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是经营货币和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它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 、汇兑业务等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融通资金。银行是社会资金融通的主体,是金融机 构的主体。 (1)中央银行。中央银行是指在一国银行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执 行国家的货币信用政策,实行金融管理和监督,发行和管理货币流通,控制信用活动 的金融中心机构。中央银行的特殊职能在于它是政府的银行、发钞的银行、银行的银 行。 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2)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效益 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 企业法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 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及外 国商业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3)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是专门从事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它一般 不以盈利为目的,只求在财务上能自负盈亏。 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2.非银行金融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那些经营各种金融业务但又不称为银行的金融中介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繁多。 构成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要有: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赁公司、财 务公司、投资公司、金融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等。 3.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区别 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是金融媒介体,都执行着金融中介的基本职能。从这个 意义上说,这两类金融机构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是,严格他说,两者还是有差异的 。 (1)银行,特别是商业银行,具备信用创造功能。所谓信用创造功能,是指现代 银行所具有的创造存款货币,并用以扩大放款和投资的能力。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 不具备这种功能。它们仅仅是起递资金的作用,充当“纯正的经纪人”的角色。   (2)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量大面广。业务方式多样,分支机构遍布各 地且形成强大的网络。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一般面窄量小,分 支机构也比较少。 当然,这两类金融机构之间也并非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非银行金融机构逐步渗 透某些银行业务,增加银行职能,而银行也开始兼办某些非银行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 务,总的趋势是,共同点增加,差异在缩小。 (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 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发生金融业务(主要是贷款业务)的单位。当然,根据中国人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是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但是,实际上确实存在非金 融机构和个人发放贷款等行为,其中原因,一是在国家制定的各种部门性法规中,同 一名词其特定含义有时并不相同,例如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 ,但非金融机构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而委托贷款行为,其实质仍属于贷款行 为,所以非金融机构发生某些金融业务是合法的。二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确实有些 单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为了保证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 、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者之间的税负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 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并没 有将非法经营者排除在外。至于对违法经营者如何取缔和查处的问题,在其他相应的 法规己有规定。 (三)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确定 金融机构是金融的媒介体、是间接融资的组织者。而非金融机构显然就不是金融 媒介体,是一般的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甚至社团、行政单位等,如果有金融业务,则 显然是直接的融资者。 这两者既然都有融资行业,那么,在具体的征管实践中,该如何进行认定呢?根 据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体制,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的批准,并经其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单位。否则,即为非金融机构。税收征管实践 中,也可以照此进行具体认定。当然,这只是一般性的认定标准。下面几种情况,应 视为例外: 1.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买卖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市 场。交易所和一般商店不同。商店向顾客提供商品从顾客那里取得货币,在交易过程 中,商店本身是交易的一方,交易所则不然,它既不买证券,也不出售证券,本身不 是交易的一方,而只是为买卖证券提供场所。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通过交易所内的经纪 人,经过讨价还价后,达成各项交易,交易所为证券交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服务,以 保证交易顺利进行。我国目前在深圳、上海两家证券交易所,在武汉、青岛、沈阳、 重庆等地有约24个证券交易中心,这些单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委的领导,所 以从事的业务是提供金融商品中有价证券买卖的场所,而且其清算业务完全是金融业 的结算业务,与金融机构唯一不同的是没有金融许可证,对这类机构,也应认定为金 融机构,是金融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2.商品交易所   3.国债服务部 4.期货经纪公司 二、扣缴义务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贷款业务应纳的营业税, 由受托方代扣代缴。 (一)关于多环节委托贷款扣缴人问题 规定委托贷款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代缴后,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碰 到这样的情况,金融机构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有时并不直接将委托方提供的资金 贷给委托方指定的用款单位,而是转托其他金融机构(一般是其下属的分、支行)将 资金贷给用款单位,有时甚至层层转托。这就给正确认定谁是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 托方带来困难。例如中央某部委托工商银行总行,将一笔资金贷给其所属的地处哈尔 滨市的一个企业,工商银行总行将这笔资金划给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省分行又将 这笔资金划给哈尔滨市分行,分行又划给某区办事处,最终由区办事处受托将资金贷 给企业。对这种多环节委托贷款业务,究竟是由最初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扣代缴营 业税,还是由最终将资金贷给用户的金融机构代扣代缴,过去因无正式规定,所以极 易形成几个环节都不扣税,或强求几个环节都要扣税的不良局面。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我们认为,对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只能征收一次营业税。 为了防止发生代扣代缴职责下清的情况,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安全和纳税人的正当利 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最近的发文中(财税字[1997]45号)规定,金 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 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至于这样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现行规定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收入暂不征税,而对金融机构来自于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贷款利息收入均征收营业税的现状。因而,对多环节委托贷款业 务,应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用户的金融机构代扣比较妥当。如果由最初接受委托的金 融机构或中间环节代扣,因该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是通过其他金融机构转交的,容易 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相混淆。 (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扣缴人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考虑到这两家银行的下属 机构较少,所发放的贷款前者基本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后者基本上通过中国农业银 行发放,因而按规定就应由受托行代扣代缴营业税。这样分散代扣后,无法保证营业 税先征后返还政策的具体落实。为此,规定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 贷款应纳的营业税,不再由受托行代扣代缴,而是由国家开发银行在总行集中缴纳,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则在其省以下机构未组建前,暂由各省分行集中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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