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贷”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
录入时间:2000-02-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1/2000信息】 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
人使用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第四
款规定: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借款利去息后的金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例 某金融机构以月利4.29‰的利率借入资金
10000.00元,以月利6.96‰贷出全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计算该
金融机构应纳营业税。 计税营业额=10000×6.96‰-10000×4.29‰=26.
70(元)
应纳营业税=26.70×8%≈2.14(元)
《条例》中之所以这样规定转贷业务,是因为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时,拆
放方的拆放行为属贷款的范畴,已计算缴纳了营业税,转贷时扣减后征收营业税,
体现了税款不重复征收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9号《关于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中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同时规定,除对
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外,一
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中,“一般贷款业
务”应包括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和转贷业务(不含转贷外汇业务)。转贷业务若按《
条例》中规定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时的那部分营业税就会流失,
用上例来说,就会有3.43(10000×4.29‰×8%)的税款流失。
上例在现行规定下,该金融机构应纳营业税为:10000×6.96‰×8%≈5.
57(元) (c2000021600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