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录入时间:1999-03-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6/99信息】 1999年1月13日,北京市地方税
务局以京地税营[1999]40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
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
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
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
七条规定,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
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暂行条
例。根据上述规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属
于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对其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无形
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总局于1998年1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
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
]4号),是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应当
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重申和强调。
二、对转让合同中没有载明在境外发生的设计项目及劳务价款的,应按在中
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三、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
购买者代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
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
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一九九九年一月(bdgb9903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