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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一般纳税人的税务处理

录入时间:2003-03-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8/2003信息】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由于存在关、停、并、转等一系列原因,被中止或注销的情况时有发生。下面就不 同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止或注销时的税务处理方法作一介绍。   一、一般纳税人发生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应依法中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一般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前,账面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并且 有存货余额的,其进项税额均已作了抵扣,减少了当期应交税金,因此,其存货余额 部分应一律补缴已抵扣税款。   三、一般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应交税金账面余额为进项税余额的, 若经清税后企业账面余额仍然存在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情况,对其差额部分税 务机关一律不再办理退税。   四、一般纳税人因违反税收政策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暂时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的,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整改期内,其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不得进行抵扣。经税务 机关检查整改合格后恢复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其在整改期内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 额仍不得抵扣。   五、一般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 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ape2003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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