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转移应区别情况作税收处理
录入时间:2002-06-07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7/2002信息】 甲企业购入某设备一台,入固定资产帐,
次月计提折旧。半年后,协议卖给乙企业,请问:
一、甲企业是否应开销售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若缴纳增值税、原进项税可否抵扣?销售金额减去实际缴纳的税金(销项税与进项
税差额)后的余额,与设备净值的差额是记入营业外收入还是营业外支出?
二、甲企业开收据,不涉及税收问题,固定资产清理差额入营业收支的处理是否
正确?
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288号)
规定:“对单位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设备,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
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但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
应同时具备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的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
(四川规定: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的货物等三个条件。
而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转移行为,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
收率征收增值税”。因此,甲企业转卖给乙企业的固定资产货物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应将销售额(含甲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应纳税额)按6%的征收
率计缴增值税。(至于甲企业是否应开销售发票的问题,可按照财税字[94]004号文规
定办理。即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的,不得使用专用发票(但对符合条件的小规模企
业,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因此,如甲企业系小规模企业,可申请代开征收率
为6%的专用发票,且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帐务上以实际销售金额减去实际缴纳的
税金及设备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支。
二、甲企业如开收据,则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应视
为不按规定开据发票的行为处理。并将固定资产清理差额转入固定资产,计入营业外
收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