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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损失货物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录入时间:2002-06-07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7/2002信息】 某公司为增值税商业一般纳税人,主要从 事干、湿下足绢纺原料的批发和零售业务。2001年7月,国税机关在对该公司2000年2 月至12月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2000年11月因库房失火烧毁下足茧 6950.7公斤,造成货物损失190764.80元,当期未对损失货物申报进项税额转出 24779.42元。调查终结后,国税机关于7月18日分别作出并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 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补记进项税额转出24799.42元,增加应纳税 额、加收滞纳金(以应转出进项税额为基数)10911.74元外,处以未申报进项税额转 出数额0.2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959.88元。 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款:“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 不得从销税额中抵扣:……(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二、原《征管法》第四十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 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 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 点评: 该公司因库房失火造成货物非正常损失,未在当期对所损失货物申报进项税额转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造成虚假申报进项 税额和少缴增值税,根据原《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所以, 国税机关除对其补记进项税额转出24799.42元,增加应纳税额、加收滞纳金 10911.74元外,同时处以未申报进项税额转出数额0.2倍的罚款。 提醒有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 期,必须对所损失的货物申报作进项税额转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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