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成本补偿费要缴增值税吗?
录入时间:2002-06-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4/2002信息】 一家大型机械化生产的煤炭企业,1994年
就被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近年国务院采取了对乡镇小煤窑的关停
政策,使该矿的煤炭资源得到了很好的保护,该矿的安全生产系数也大大得到提高
(从前,该矿时时有被乡镇小煤窑挖通后进水的危险)。然而,由于小煤窑的关闭,使
附近许多农民(原为小煤窑的工人)将失去工作的机会。后经当地政府与该矿的多次交
涉,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签订了合同):1.由多家关闭的小煤窑联合起来成立一
家拾遗煤公司,组织原来的小煤窑工人专门对该矿机械化采挖后的工作面进行补采,
补采的煤炭归拾遗煤公司所有,由拾遗煤公司自行销售、自行纳税;2.拾遗煤公司
在补采中所需的材料、电力、通风、排水以及补采煤从地下运到地面上,均由该矿提
供和负责;3.对拾遗煤公司使用该矿的材料、电力以及利用该矿的巷道、铁路、煤
车、通风系统等等,拾遗煤公司每补采一吨煤炭(以实际发出数为准)补偿该矿成本费
70元。
2000年1~12月,拾遗煤公司共领用该矿各类材料300万元,消耗电力100万元(领
用的材料、消耗的电力均打入该矿的生产成本),补采煤炭15万吨。年底,拾遗煤公
司一次性补偿该矿各种成本费1050万元。(该矿帐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生产
成本)。
最近,该矿的上级单位(矿务局)来该矿进行审计时,对该矿2000年度取得的成本
费1050万元是否应纳增值税展开了激烈地讨论。有的认为这15万吨补采煤应作为该矿
销售给拾遗煤公司的煤炭进行处理,全额(1050万元)依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有的认为这15万吨煤炭均应比照该矿自采煤的平均销售价格(230元/吨),按15万吨
×230元/吨=3450万元全额征税;还有的认为该矿只应就拾遗煤公司领用的材料300
万元和消耗的电力100万元征收增值税即可。请问,对该矿取得的这部分成本返回费
要缴增值税吗?如要缴增值税,应怎样缴纳?
答:首先,先要来确定拾遗煤公司补采并实际取得的15万吨煤炭是否应作为该矿
销售货物处理。因为这15万吨补采煤是由拾遗煤公司组织自己的职工开采的,且合同
明确规定属拾遗煤公司所有。因此,这15万吨补采煤的所有权不属该矿所有。《增值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
让货物的所有权。”而拾遗煤公司取得这15万吨补采煤未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
来所有权就归拾遗煤公司所有)。所以,不能看作是该矿销售给拾遗煤公司的煤,不
应按煤炭销售全额(1050万元)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因这15万吨补采煤的
所有权不归该矿所有,所以更不能按你矿的平均销售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其次,再来看一看该矿收取的1050万元的成本费中包括了哪些内容。根据两家的
合同,拾遗煤公司补采的煤炭每吨返回70元的成本费中,包括了拾遗煤公司领用你矿
的材料、消耗的电力以及拾遗煤公司使用该矿的巷道费、铁路使用费、通风排水费等
等。因此,该矿收取的1050万元的成本费中当然包括了以下内容:一、拾遗煤公司领
用该矿的材料300万元;二、拾遗煤公司补采煤消耗该矿的电力100万元;三、拾遗煤
公司使用该矿的巷道费、铁路使用费、通风排水费等等。
再次,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于拾遗煤公司领用该矿的300万元的材
料和消耗该矿100万元的电力(年终收取成本费),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应依照17%
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对于该矿收取的巷道使用费、铁路使用费、通风排水费等
等,本应属于兼营非增值税的应税项目,不应征收增值税。然而,由于该矿对销售货
物和提供非增值税的应税项目没有进行分别核算,而是将销售的货物成本直接打入该
矿的生产成本,将销售货物的收入(材料和电力)与取得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巷道、
铁路等使用费)一并冲减了该矿的生产成本。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
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
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因此,该矿取得的1050万元的成本补偿费应全额依17%缴纳增值税,即应补增值
税=1050万元/(1+17%)×17%=152.56万元。
另外,该矿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补偿办法和核算方式。比如在合同中规定拾遗煤
公司每吨补采煤应补偿该矿明确、合理的材料费、耗电费、巷道使用费、铁路使用费
等,并且将增值税的应税收入与非增值税的应税收入分别进行核算,该矿则不必就取
得的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注意:转让材料、电力的价格不可过低,否则税务机关有
权进行核定。(m2002050571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