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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供电收入该不该缴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1-12-11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1/2001信息】 某家煤炭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每月都是按时、足额地将税款缴到税务机关。然而,最近国税稽查局在对该矿进行纳 税检查时,认为该矿两年来(1999年度和2000年度)收取附近乡镇企业和农 民的819万元转供电收入应补缴增值税。对国税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该矿感到无法 接受。 第一,转供电不属该矿的经营范围。由于该矿地处较为偏僻的农村,附近乡镇企 业和农民没有能力专门架设自己的供电线路,因此,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该矿于两 年前同意附近乡镇企业和农民有偿使用该矿的电力(其实是共用一条主干线路),该 矿基本没有加什么价,只是每千瓦时让他们分摊0.001元的线路损耗。两年来, 在转供电方面该矿不仅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而且还有近百万元的电费款收不上来。 第二,转供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没有进行抵扣。由于该矿知道家属宿舍用电的增 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所以,两年前该矿在线路改造时,便将生产用电同生活用电 及转供电线路进行了分路,即生产用电单分一路,生活用电同附近乡镇企业和农民共 用一路。在开取发票时,要求供电局对该矿生产用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 额,而生活用电和转供用电则开具普通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 请问,像该矿这样不是以经营为目的的转供电行为算不算销售行为,应该不应该 缴纳增值税?如果要缴纳增值税的话,税务机关是否应该考虑扣除该矿转供电应取得 的进项税额(虽然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按买卖差额进行征税?   对该矿提出的问题,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人士,现答复如下: 第一,该矿转供电的行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首先,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 气体在内。”因此,电力属于货物的范围。其次,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 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以,该矿的转供电行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再次,《增 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 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 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 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因此,该矿的转供电 行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依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第二,国税稽查局不应考虑扣除转供电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 额,更不能按买卖差额进行征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 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而销项税额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适应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 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扣税凭证上 注明或计算的增值税额:(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 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百分之十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 价×扣除率;(四)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运输发票上开具并实际支付的运费金额和7%的扣除率(1998年7月1日后) 计算(财税字[1998]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 用扣除率的通知》)。而对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 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该矿为转供电而购进的电力,因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能抵 扣其进项税额;同时,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缴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更不可能按照 买卖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所以,在该矿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税务机 关是无法考虑扣除这部分进项税额的。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如果该矿将原来的普通发票退回供电局并换回增值 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以后实现的销项税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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