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万元装潢收入要缴增值税吗?
录入时间:2001-11-15
【中华财税网北京11/15/2001信息】 某公司是安徽省淮北市一家私营装潢材料
批发销售公司,2000年度公司批发销售装潢材料500万元,每年上缴的增值税
也有几十万元。
为了扩大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也为了更加了解、掌握市场行情,我公司于20
00年初组建了一个非独立核算的9人装潢队,不仅向社会提供包工包料的房屋装修
服务,而且也提供由客户自己购买材料,我们只负责设计、装潢的“包清工”房屋装
修服务。至2000年底,装潢队实现包工包料装潢收入100万元、公司“包清工”
装潢收入80万元,并分别进行了会计核算,同其他装潢公司一样就全部装潢收入缴
纳了营业税。
今年5月,该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200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常规检查,
要该公司装潢队对取得的100万元包工包料装潢收入缴纳17%的增值税。
该公司认为,公司装潢队从事的不论是包工包料还是“包清工”房屋装修服务业
务,对公司来说应属于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只要我们分别核算材料销售额和装潢收
入额,我们就应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说我们购进的装潢材料已经进行了增
值税抵扣后又用于包工包料的装潢工程而多抵扣进项税额的话,那也只能就该公司包
工包料的装潢工程实际领用的装潢材料金额转出进项税额或者按实际领用的装潢材料
金额视同销售行为计算销项税额,而不应按100万元的全部收入额计算,因为其中
一半左右是装潢劳务收入。请问,市国税稽查局要该公司取得的100万元包工包料
的装潢收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吗?
答: 就该问题我们询问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后,现答复如下: 首先,该公
司没有搞清楚“兼营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两个概念的区别。《增值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
为混合销售行为。”而 “兼营”是指同时经营几种应税或非应税项目。而“非应税
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
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那么,对你公司从事的包工包料装潢
业务这一项销售行为来说,它既涉及装潢材料(货物)又涉及装潢劳务(建筑业的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所以应该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而非“兼营行为”;对你公
司从事的 “包清工”装潢业务来说,则应属于一种“兼营行为”。 那么,对于“混
合销售行为”应如何纳税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
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
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
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
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
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在内。”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解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
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 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
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再来看一看该公司是不是符合这条规定。 该公司2000年度批发销售装潢材料
(货物)500万元,兼营取得“包清工”装潢收入即非增值税应税劳务80万元,
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为580万元,年货物销售额占86%,
超过50%。所以,该公司应属于“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
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该公司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
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至于该公司提出,若征收增值税,也应按包工包料的装潢工
程实际领用的装潢材料金额转出进项税额,或者按实际领用的装潢材料金额视同销售
行为计算销项税额。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
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所以,该市国税稽查局要该公司就取得的100万
元包工包料的装潢收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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