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行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录入时间:2000-04-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5/2000信息】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对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企业征收增值税。增
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关键是正确确定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而计算销项税额的关
键又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第十九条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第三十三条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
具体规定如下: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
得索取销售额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
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
当天。
7、纳税人发生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之第3至8项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企业如果销售业务类型比较简单,能够按照以上规定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就应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入帐,计提销项税金。
在实际纳税检查中我们发现,有些行业比较特殊,如有施工性质的增值税纳
税人,销售货物同时负责安装,工程时间较长,整个合同执行完毕需要一年乃至
几年的时间。对这类企业,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的企业作法
是:最后结算时才实现销售,造成几年帐上只体现进项税额,不提销项税额,几
年不纳增值税,这种作法显然是不恰当的。有的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按税法规定应以货物发出为销售时限确定。但企业实际情况是一个合同需多次执
行才能完成,如果每次货物发出企业都实现销售并开具发票,最终结算金额往往
与已实现销售收入有出入,导致企业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即企业在帐务处理上会
频繁冲帐。如果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时限开具发票,实际结算金额不符再退票、冲
帐、重新开具发票势必给企业财会人员造成繁重的工作量,不利于税收管理。
我们认为,对这种施工性质的企业需分期履行合同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除正常开具发票实现销售收入的情况外,也可采取暂不
开具发票、但需根据合同预计销售收入或虽帐务上不作会计处理,但纳税申报时
需预计收入,预提销项税额,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再开具全额发票,与预提收入比
较多冲少补的办法。具体方法有以下几种:
1、按工程进度收取预收帐款方式的,可以暂按预收帐款预计收入,预提销
项税额。
2、预收帐款与完工进度不配比的情况,如果按预收帐款预计收入不很准确,
也可以按照发出商品成本和预计毛利率的方法确定预计收入,预提销项税额。
3、按完工进度结算收入的,可以比照缴纳营业税的施工企业,按照完工形
象进度预计收入,预提销项税额。
以上是针对有施工性质的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的探讨,通过
以上几种方法保证了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缴纳。 (at9906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