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是怎样从三角债中“抵”掉的
录入时间:2000-03-20
【中华财税网北京03/20/2000信息】 问题之一:增值税是怎样从三角债中
“抵”掉的?
近几年来,“三角债”问题始终困扰着企业。一些企业为此不仅以自己的产
品,而且以顶账换回的产品相互抵冲债权和债务,这种三角以货抵债已成为一种
较普遍现象。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甲企业又向丙企业购买原材料,由于
乙企业拖欠甲企业的货款,致使甲企业欠丙企业的货款,从而形成三角债务关系。
经三方协商,由乙企业向丙企业供应产品,并由乙企业直接开具发票给丙企业,
而后三方凭协议各自冲销债权债务,这种三角抵债现象又称作“三方磨账”。这
种三角抵债在甲企业袄消有关债权债务的同时,却也把增值税同时“抵”掉了。
为此,在税务部门同甲企业交涉此类纳税问题时,甲企业难以理解,认为这一抵
债过程既无开具发票,又天增值,不应计提缴纳增值税。
问题之二:甲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甲企业的这种三角抵债现象,从表面看既没有现金的流入与流出,也没有货
物资产的增加与减少,顶账货物的同时,也没有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只用
债权抵付债务,现行会计制度对于这种三方磨账是否确认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但
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
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销
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
经济利益。
甲企业以自己的资产(应收账款)抵偿了自己的债务(应计账款),尽管账务处理
中,没有发生货物的流入与流出,但货物的所有权却从乙企业转移到甲企业,再
从甲企业转移到丙企业,因为虽然顶账物资是一种特殊货物,但其所有权为甲企
业,并由甲企业支配使用,只不过甲企业账务处理中没有体现货物这一资产形态
罢了。但造成了甲企业事实上的负债减少及有偿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行为,属于销
售顶账货物。因此甲企业的这种三方磨账行为符合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规定,为增
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增值税。
问题之三:甲企业三方磨账税负没有增加吗?
由于甲企业在三方抵债交易中既没有取得进项抵扣,又没有计提销项税,造
成了增值税“链条”的中断,进而增加了甲企业的税负。增值税虽是对企业从事
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增加的价值部分征收的流转税,但为了公平税负,保证增值税
“链条”的环环相扣,就有可能会出现虽未增值但应纳税的现象。因此,以上甲
企业由于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销售抵债物资,但没有从乙企业取得增值税专
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从而造成税负增加的问题。果甲方从乙方取得增值税
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抵债货物原价进、原价出,其税负则为零,因此不会发
生税负增加的现象,当然以上假设是甲、乙、丙三个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而且使用同一税率为前提。
如果甲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虽然以原价进、原价出销售抵债货物,但要
按6%的征收率(商业企业按4%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如果甲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假如适用税率17%),而乙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假如征收率为6%),则甲企业的
上述抵债交易就会增加税负11个百分点。
因此,甲企业由于三方磨账方法欠妥,乙方开具发票直接给丙企业,使甲企
业丧失了抵扣进项税的机会,使得税负增大。由此看出,三角债之间的实物抵账
由于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存在以及货物税率的不同,导致
税负的增加。
问题之四:三角抵债纳税处理遇到问题。
企业之间三角货物抵债在现行政策条件下,纳税操作会遇到货物经营限制及
进项税申报抵扣条件存在的问题。
一、例如,某汽配厂向汽车制造厂供应配件,同时又向钢厂购买原材料,汽
车制造厂拖欠汽配厂货款,而汽配厂又欠钢厂货款,形成三角债。经三方协商,
由汽车制造厂向钢厂供应自产小汽车,并直接开发票给钢厂,然后三方凭协议各
自冲销债权及债务。但根据我国现行汽车市场管理规定,作为重要生产资料的汽
车(包括旧汽车),其交易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进入指定的市场才
能进行,不能无照经营。作为既无这一“资格”,又无“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的汽配厂只能望车“兴叹”。但为了减少坏账,盘活资金,只好三方磨账,既逃
避了政策限制,又减轻了债务,但又同时增加了税收负担。
二、根据现行工业企业进项税申报抵扣时间的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
须在购进的货物已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但工业企业不是购进,
而是以货抵债情况,其申报抵扣则没有政策规定(商业企业可根据国税发[1996]15
5号规定,以货抵债的,受货单位可以凭以货抵债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抵扣)。
笔者认为,企业间的三角抵债、偷逃增值税现象,既有企业对税法不正确理
解的一方面,也有逃避有关政策限制的另一方面。这一做法具有隐蔽性,因为抵
债换回的货物既不入库存,又没有进项发票,其来源及去向不易掌握和监控,且
因手续不完备,易与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相混淆。 (a20000317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