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支机构间相互移送货物应如何征税?
录入时间:1999-07-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7/28/99信息】 问:我的总公司在上海,在郑州设立了
一个分公司,请问总分支机构间相互移送货物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
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另一个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
行为,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总局在国税发[1998]13
7号文件中明确:“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
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
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
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ag990303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