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的包装物押金的增值税处理
录入时间:1999-07-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4/99信息】 包装物是指企业为了保护商品的安全,
便于货物的保管和运输等用于包装、盛装货物的各种物品。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
另外收取包装物押金,目的是促使购货方及早退回包装物以便周转使用。对于企
业收取包装物押金是否计税,如何计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已多次作出明确规
定。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
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
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包装物“逾期”未收回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发(1995)228号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
第十一款规定:“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
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
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对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不能按上述规
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从1995年6月1日起,
对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
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aa990630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