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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处理雇佣关系节税

录入时间:2003-09-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5/2003信息】 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 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 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虽然税法对两种所得做了文字界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 无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可以改变的,纳税人如果能灵活运用这一政策进行纳税 筹划,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从不同县取得收入   张某分别在A县甲企业、B市乙企业、C市丙企业担任董事并兼任职务,甲企业 每月支付给他工资5000元、乙丙两企业每月分别支付工资3000元。张某每月 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3000+3000-800)×20%- 375=1665(元)。   国税函【1996】602号文件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 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 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 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国税发 【1994】89号文件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 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张某可以要求B市乙 企业和C市丙企业将每月支付工资改为每月分别支付董事费3000元,则从三地取 得的所得不需要合并计税。筹划后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从A县甲企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800)× 15%-125=505(元);   从B市乙企业和C市丙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每月分别应纳个人所得税 (3000-800)×20%=440(元)。   筹划后合计应缴个人所得税505+440×2=1385(元),比筹划前节 税280元。   在两个单位取得报酬   律师王某在甲、乙两个律师事务所任职,甲事务所每月向他支付工资2000元, 乙事务所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   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合并申报纳税,因此,王某每月应申报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1000-800)×15%-125=205(元)。   两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纳税只能扣除一次法定费用,王某可以取消与乙事务所的 雇佣关系,那么,从乙事务所取得的收入就转变为劳务报酬所得,法定费用也就能够 分别扣除。筹划后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从甲事务所取得的收入仍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税,(2000-800)×10% -25=95(元);   从乙事务所取得的收入改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税,(1000-800)×20% =40(元)。   筹划后的合计应纳税额为135元,比筹划前节税70元。   总之,由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不同,因此 相同收入所应负担的税款有一定差别(其差异情况如附表)。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 收入情况,在有雇佣关系和无雇佣关系两者间进行选择,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例如, 纳税人每月收入为5000元时,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比适用劳务报酬所得节税295 元;纳税人每月收入为50000元时,适用劳务报酬所得比适用工资薪金所得节税 1385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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