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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理人税务筹划手册:企业组建形式的税收筹划——设立中介性金融公司

录入时间:2003-08-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8/11/2003信息】 四、设立中介性金融公司   (一)国际金融公司概述   国际金融公司通常是指跨国公司在适当的地点建立起来的用于企业集团内部借入 或贷出资金的中介性公司,这类公司有时还充当企业集团的财务中心。跨国公司选择 在适当的地方设立中介性金融公司,不仅可以增添企业集团整体融资的灵活性,还可 以获得筹划的税收利益,因此也是跨国公司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国际金融公司的主要任务   (1)在获取和发放贷款中实现利息预提所得税的最小化。在这样的条件下,金融公 司应设立在拥有税收协定网络的国家。   (2)在最低所得税的条件下积聚来自外国公司以利息形式形成的利润。为了达到目 标,金融公司应设立在最低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   (3)利用跨国公司内部企业结构中自由的金融资源,特别在母公司和子公司所在国 执行严格的外汇和投资的管制政策下,尤为主要。   (4)实现利息和其他金融付费的双重列支(double dip)。   (5)在税收环境有利于金融公司活动的区域,发挥跨国联合集团的金库职能。   在跨国集团结构中组建专门的金融公司,开展内部企业的金融信贷业务,其示意 图如图12-7所示。   这里的导管金融公司被利用来集中信贷利息,同时,按照国际税收协定的相应条 款,当这些利息被汇回时,还可以享受预提所得        在内部企业的基        贷款          础上向跨国集团 母公司       金融基地公司  的子公司提供贷                    款,向集团外独                    立企业提供贷款   图12-7 组建金融公司开展金融信贷业务示意图 税的协定限制性税率的优惠。在接受贷款公司的所在国,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应税所 得计算中的扣除项目,实际上这将减轻子公司的税收负担,而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优 惠待遇又可较大程度地减少外国贷款人的预提所得税。从事离岸信贷业务的金融公司 的税收负担也也不会很高,因为公司所在国对离岸金融业务征收很低的所得税。   [案例12-10]   美国公司A向位于加拿大、比利时、瑞士和意大利的子公司提供贷款,贷款的利息 汇回美国A公司。假设每年每个子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为10万美元。现在让我们分 析利息汇回的两种不同形式所处的税收状况,如图12-8、图12-9所示。 加拿大 比利时                利息             瑞士              母公司A 意大利             美国            图12-8 利息汇回的示意图   加拿大            利息   比利时            金融基地公司      母公司A美国            荷兰     利息   瑞士   意大利         图12-9 在荷兰设立传导利息的金融公司后利息汇回示意图 (1)在跨国公司的结构中没有设立金融公司利息汇回税收状况如表12-4所示。        表12-4 利息汇回的税收状况 借款人子公司所在国 汇回利息数额  预提所得税税率  预提所得税税额   加拿大       $100000       15%       $15000   比利时       $100000       15%       $15000   瑞士       $100000       5%       $ 5000   意大利       $100000       15%       $15000   总  计     $400000               $50000   由上表可见,在第一种情况下,税收负担为5万美元。   (2)通过金融公司传导利息。当把利息从子公司所在国汇向荷兰时,利用荷兰的税 收协定网络,利息的预提所得税被免征。而当把利息从荷兰汇向美国时,预提所得税 同样免征。进入荷兰传导金融公司账上的利息所组成的所得,按荷兰的法律也不征收 所得税。   金融公司最理想的选址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拥有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其中制定了有关利息汇回的规定)。   (2)对向非居民分配利息不征税,或按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利息的汇出征收很低 的税。   (3)国内所得税法规定,基地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利息可全部作为扣除项目,而基 地公司本身的利润也因此而减少税收。   [案例12-11]   在某个高税率国家从事经营活动的A公司需要为其境外子公司B筹措5000万美元资 金,因数目较大需从国外借入,然后再转贷给B公司。假设A公司所在国的利息预提税 率为35%,则A公司在支付借款利息时要同时缴纳35%的预提税。这里需说明,本来利 息预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债权人,但是贷款人为了不减少实际的利息所得,往往要求A 公司支付利息时还要加一笔应纳的预提税,也就是要求A公司负担预提税,这必然增加 借款成本。考虑到这一点,A公司在某个免征利息税的地区设立一个国际金融公司c, 由c公司在A公司担保下在国际市场上筹措5000万美元,转贷给B公司,从而免去了35% 的利息预提税。   [案例12-12]   某企业集团的母公司A设在英国,它从巴林的一家公司B借入款项,而巴林至今尚 未与英国缔结税收协定。依据英国税法规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利息时,要缴纳25% 的预提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集团公司就要考虑不直接从巴林的B公司借入款项,设 法从设在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金融公司借入款项。母公司A可不直接从巴林B公司借 入款项,而从它的子公司——荷兰金融公司借入款项,荷兰金融公司再从巴林B公司借 入款项。由于荷兰同许多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网络,依据荷兰同英国和巴林的税收协 定,英国不征预提税,荷兰金融公司支付巴林公司的利息也不征预提税。因此大大降 低了A公司的融资成本。   如果金融公司不设在荷兰,而设在税收协定网络同样发达的荷属安第列斯等另一 些地区,也可以得到同样的税收利益。不过要详细查一查国家与国家缔结的双边税收 协定的具体条款,才能做出恰当的选择。这种做法还可以广泛地用在发行欧洲债券的 筹资方式等。英国公司如要发行欧洲债券筹集资金,可以通过它设在荷兰的金融公司, 向债券购买者发行,在今后支付债券的利息时可免征预提税。   一般而言,位于不征或低所得税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公司,较少能够利用“套用” 税收协定原理来减轻国家间利息汇回中的税收负担。但是,这些基地公司可以利用当 地不征所得税的有利条件,积聚跨国公司的利息所得。   当跨国集团需要将大量资金以贷款形式向国外投资时,必然会考虑如何减轻税收 负担的问题。这里可以建立由两个下属导管金融公司组成的组合体,其中一个设在较 低或没有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另一个设在拥有广泛税收协定网络和对金融公司有税 收优惠的国家。在无税管辖区的公司将能在最小预提税的条件下传导金融资源,其运 行原理如图12-10所示。   [案例12-13]   假设一家无税管辖区内的金融公司以6%的年利率向导管金融公        不征预提所得税的利息                              拥有税收协定网  母       无税管辖区划          络国家的导管金  公       金融公司             融公司  司       股份资本           内部企业       投资             信贷          积聚免征所得          税的利息所得         商       不征或低税          再投资           业       率征收预提                         信        税的利息                         贷                                        子公司 集团外独立                                 公司   图12-10 金融公司的双环节结构 司提供10万美元的贷款,后者又以6.25%的年利率将得到的金融资源向跨国集团的子 公司或集团外的公司再贷款。税收计算如下:   (1)导管金融公司的损益账户:   利息所得   $250   利息所得   $6000   利润     $250   假定所得税税率为40%,应纳税额为100美元,税后企业可支配利润为150美元。   (2)无税管辖区金融公司的损益账户:   利息所得  $6000   公司所得税 无   这样,大部分利润得以从高税区转移到避税地,同时,利息所得汇回时也不承担 须提所得税。   适合于设立内部企业金融公司的管辖区应是具有下列条件的国家或地区:   (1)对基地公司的年纯利润不征所得税;   (2)对公司产权与负债之间固定的比率不做严格限制;   (3)对公司的国际税收筹划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措施;   (4)拥有发达的金融、交通和通信业;   (5)政局稳定;   (6)没有外汇管制;   (7)本国货币坚挺。   的确,与控股公司的选址一样,要找到拥有上述所有条件的理想的国家或地区似 乎不太可能。很难找到既拥有广泛的国际税收协定,又对金融公司的活动免征所得税 的国家或地区。即使如荷兰和瑞士这样的国家,对控股公司也有例外的规定:如果公 司的活动完全属于离岸业务,在允许他们免交所得税的同时,税收协定的优惠不再适 用于金融公司(荷兰和瑞士都拥有几十个双边国际税收协定)。因此,在如此的情况下, 只能利用上述金融公司的双重环节结构。   金融公司与控股公司一样,也可能有各种不同的类型,其中既有适用于一次性金 融业务的虚拟的、纸面上的公司,也有实在的有一定规模的金融公司。为了避免反避 税问题,在内部企业结构中应设立一个能开展日常业务的、有名有实的、不会引起嫌 疑的金融公司。一般来说,就金融交易的合法性而言,金融公司比控股公司更易引起 税务部门的注意。因此,在通过金融公司进行信贷业务时,应该考虑政府对公司实施 国际税收筹划中的各种行为所制定的法律规定。这些约束性规定主要涉及公司与无所 得税国家和地区的交易活动、税收协定的“套用”,以及内部企业间信贷利率中的转 让定价问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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