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交换"不可取
录入时间:2000-1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5/2000信息】 案例:
某科研人员拥有某项专利,该科研人员由于长期在科研机构工作,认为科研机构
比较清苦,因此想凭借此项专利创办自己的公司,但又苦于没有资金,此时有一位私
营企业主正想购买此项专利以用于企业发展,两人通过协商决定,科研人员向私营企
业主提供专利使用权,按理应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2万元,则以私营企业主向科研人
员提供20万元贷款作为补偿,双方各得其所。
分析:
从案例本身来看,科研人员已收到了特许权使用费2万元,而私营企业主则从科
研人员处获得了相当于利息收入的2万元,只不过他们没有以明确的金钱收付表现出
来而已,但却以交换的方式进行了利益补偿,因此认定双方都应负有纳税义务,即科
研人员应缴纳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0.32万元,即[2×(1-20%)]×20%,
而私营企业则应缴纳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即2×20%为0.4万元。因此双方应补
缴个人所得税共计0.72万元。
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过程中,由于个人所得税缺乏有效的证明、凭证,而且在会
计账户上也比较随意。有的甚至就根本不用账户,这就为个人所得税的偷漏提供了机
会,特别是利用应税所得变相地换取货币以外的其它经济利益,以逃避纳税。
点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个人所得税应纳范围中规定,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
用权取得的所得。所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同样应交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而言,了解税法是相当有必要的,诚然,对于应交的个人所得税,我们应
该尽我们的纳税义务。但是,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用去了解税法,而只是听从税务人
员的一系列规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去掌握税法,利用税法中的有关免减税条件,适
当地减少自己的应纳税额,这是可取的,也是合法的,对于应该交纳的税金,应如数
交纳,而不是偷漏税。
案例中的双方都负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通过那种"平等交换"的方式,实质
上是一种偷漏税的行为,而不是我们所说的税务筹划,两者是有根本性区别的。在前
面的总述之中,我们已界定了税务筹划的含义。所以对纳税人而言,进行税务筹划,
是一种非违法行为,是对自己有好处的。但是如果在了解税法的情况下进行偷漏税则
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