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朋友开“税方”
录入时间:2000-10-1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8/2000信息】 (个案实录)几天前,多年不见的老朋友
李士品突然来到我的税务师事务所,恳请我为他的公司做一次增值税“诊断”,开一
张对症下药的“处方”。原来,他公司的主管会计是一位退休的事业单位会计,对增
值税的核算很不了解,去年国税机关在稽查增值税时发现了许多违规问题,公司不仅
补了税,还交了罚款。
李士品经营的公司规模真不小,不仅承包了一家濒临破产的地方火力发电厂以及
原电厂下属的一家豪华宾馆,还拥有一个有50多辆东风汽车的车队。他一方面为承
包的电厂进煤,一方面还对外搞运输,偶尔做几笔煤炭生意,用自己的车队送货上门。
李士品把电厂、宾馆、车队均作为二级核算单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统一进行核
算。这么大的一个公司,理所当然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对其1999年
度财务账、证、表的审查,我们发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宾馆全年使用电厂的自产电力500万千瓦时,未就“产品销售收入”缴纳
增值税,而是按生产成本价0.3元/千瓦,直接从电厂的“产成品”转入宾馆的“
经营费用”150万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自产产品,应视同销售按同类产品售价
征收增值税。所以,宾馆使用的500万千瓦时的电厂自产电力,应按售价(不含税
0.4元/千瓦)补缴增值税500×0.4×17%=34万元。
二、宾馆全年使用电厂自产蒸气200万吨,同样未缴纳增值税,仅按成本价
0.4元/吨,从电厂的“产成品”直接转入宾馆的“经营费用”80万元。因此,
也应按售价(不含税0.5元/吨)补缴增值税200×0.5×13%=13万元。
三、车队全年为运输本公司销售的外购煤炭向客户收取运费226万元,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价
外费用缴纳增值税,故应补缴增值税226÷(1+13%)×13%=26万元。
四、车队全年共领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油料、配件200万元,未作进项税额转
出。车队全年取得运输收入600万元(包括为本公司电厂运煤取得的内部结算收
入),其中对外运输收入300万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以及《增值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
抵扣,故应转出进项税额200×17%×300÷600=17万元。
所以,我为老朋友李士品开出的“税方”就是调增增值税34+13+26+
17=9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