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外资企业所得税最新优惠政策(二)
录入时间:2003-09-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3/2003信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国发(1984)161号、财税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设在
沿海经济汗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
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
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规定具体适用于: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
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①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②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③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
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
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
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
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直接投资建设机场、港门、铁路、
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这些项目建筑、安装工
程作业的企业)。
(5)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
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发(1999)1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
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将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
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
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发(1984)161号、财税
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按照规定,对于设在上述地区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或者营业执照限定
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应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
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相应的减低税
率征税的优惠。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并无生产性业务,无论其实际经营活
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有多大,均不能享受上述免、减税待遇。
●按照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于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
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前述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和24%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
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
区。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
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里所说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
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
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为三年。在这三年内,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
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规定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仍处于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
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
项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94)财税字第083号文件,对外
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再在国内进行直接投资,给予退税优惠规
定,具体为: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
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
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税款。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
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40%
[案例364]
[案情说明]爱菲乐(德安)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2002年从
其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爱德乐(永修)棉纺织有限公司获得利润1000万元,
爱德乐(永修)棉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爱菲乐(德安)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将该1000万元再投资于
爱德乐(永修)棉纺织有限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本。
[要求解答]爱菲乐(德安)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94)财税字第083号
文件。
[计算说明]爱菲乐(德安)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为:
退税额=1000÷(1-18%)×15%×40%
=73.17万元
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不到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海南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海
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投资者
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地方所得
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
实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案例365]
[案情说明]斯迪亚妮(湛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
2001年、2002年分别从其投资的设于海南经济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迪
亚妮(海口)电子有限公司获得利润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迪亚妮
(海口)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2002
年斯迪亚妮(湛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再投资在海南经济特区
举办一个新的农业开发企业柯迪亚(三亚)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要求解答]斯迪亚妮(湛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94)财税字第083号
文件。
[计算说明]斯迪亚妮(湛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
为:
退税额=1000÷(1 -18%)×15%
=182.93万元
按照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
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应当从再投资
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
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国税发(1993)009号等文
件的规定,在按税法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
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
业账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
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
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
(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也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
优惠。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