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外资企业所得税最新优惠政策(一)
录入时间:2003-09-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3/2003信息】 ●2002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
2)56号]规定,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
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
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
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
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
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
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
税所得额。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
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
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2002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
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73号]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
出口的国产货物是否准予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
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第12号令)
等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
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119]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退(免)
税。
●2002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36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年度应为公历一月一
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自2002年度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六条规定停止执
行;此前,外商投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以其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作为纳税年度
的,可以继续执行至企业期满。
●2002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
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1号]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以
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权责发生
制原则,确定各项收入、费用。除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
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
991)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取医
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
99)709号]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基金外,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再预
提其他项目的准备金、基金、未来费用等。
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
险费支出,凡属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
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02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其购买
国产设备的退税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而不能登记办
理退税。经了解,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除外经贸部直接审批
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也可以审批。鉴于上述情况,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
设备办理退税,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
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第三章第六条第五款“外经贸部
项目批准书复印件”内容,现修定为“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
复印件”。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2002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
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
函(2002)160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
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1)139号]第三条的规定,现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式样印发给你局,请据此式
样及有关规定印制。本表自2002年3月1日起使用。
●按照国税发(2000)年024号文件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
规定,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通过中国境内
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
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这里所说的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是指:不是资助企
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
企业向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提供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办法。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在税前抵扣应当提供以下
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
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发(1984)161号、财税
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
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
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经济特区、珠海经济特区、
汕头经济特区、厦门经济特区和海南经济特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包括地方政府批准
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所说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
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发(1984)161号、财税
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
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域,具体包括:
①辽东半岛、胶东半岛、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闽南厦(厦门)漳(漳州)
泉(泉州)地区;
②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边城市,包括黑河市、绥芬河市、珲春市、满洲里
市、凭祥市、东兴镇、河口县、畹町市、瑞丽县、伊宁市、塔城市、博乐市和二连浩
特市;
③沿江城市,包括重庆市、岳阳市、武汉市、九江市、芜湖市;
④边境、沿海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市、南宁市、昆明市、哈尔
滨市、长春市、呼和浩特市、石家庄市;
⑤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太原市、合肥市、南昌市、郑州市、长沙市、
成都市、贵阳市、西宁市、银川市。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①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②能源工业(不合开采石油、天然气);
③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④轻工、纺织工业;
⑤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⑥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⑦建筑业;
⑧交通运输业[包括搬家、搬运业务,不包括客运和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
⑨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
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
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
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
息、中介等服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
仪表的维修);
⑩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即对
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
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11)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
禽畜、犬、猫等动物;
(12)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13)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14)从事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与我国人民防空部门投资
举办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改造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特别提示]按照税法规定,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
外商投资企业:
①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横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
企业和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②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③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④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
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
能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
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
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上述所说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
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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