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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实务:个人所得税——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征税问题

录入时间:2004-0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2/05/2004信息】 11.6.17 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征税 问题   根据国务院1999年第272号令颁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 施办法》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 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对储蓄存 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利息全额×税率   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前产生的利息不征税; 从199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某储户1999年1月1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3.78%,存 款到期日即2000年1月1日把存款全部取出。试计算其应纳税额:   1999年全年产生的利息=50000×3.78%=1890(元)   199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1890/12×2=315(元)   应纳税额=315×20%=63(元)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储蓄机构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这里所称 结付包括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进行结息。代扣代缴的 计算公式为: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结付的储蓄存款利息额×税率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并按照缴 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将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以 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 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 收税款凭证。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 外币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 作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都负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 缴义务。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 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根据有关规定,对下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在校中小学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 非义务教育目的的专项教育储蓄。   2.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并存入银行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医疗 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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