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筹划实务:增值税——连锁经营企业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录入时间:2004-01-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5/2004信息】 11.1.13 连锁经营企业如何确定增值税
纳税地点问题
现在各种类型、各种规模的连锁经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些企业因其经营
的地域范围较广,对这些企业的征税牵涉到各个地方的利益,在纳税中如何确定纳税
地点成为一个较复杂、敏感的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的规定,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纳
税地点应遵照如下规定:
1.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
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原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者规范意见》
(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
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
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
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
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
(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
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
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同县(市)间利益转移
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3.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
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
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
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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