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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实务:中国对外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中国双边税收协定的实施

录入时间:2004-01-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9/2004信息】 7.1.4 中国双边税收协定的实施   双边税收协定是我国涉外税收征管的重要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91条明文 规定,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 定的规定办理。因此税务主管部门在进行涉外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必须切实做好双边税 收协定的贯彻实施工作。因为我国对外所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都明确规定协定仅 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纳税人,所以税收协定的实施主要涉 及缔约国双方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问题等内容。   1.外国居民身份的认定   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外国居民在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主要包括股 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时,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因此,我国税务机 关首先必须认定该纳税人是否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在涉外税法实践中,可按下述 原则处理:   (1)外国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对与公司、企业相关的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 为对方国家法人居民,税务机关可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 管理机构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等 进行判定。不能提出有效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2)外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 员是否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我国税务机关可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①由该 纳税人自报其在对方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 并相应交验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出具的证明 材料。税务机关可暂予承认,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有选择、有重点的查证核实。 ②对个别情况不明,或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人,税务机关无从判定,而该纳税 人又请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必须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负有居民纳税 义务的证明材料。无法提出证据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③对同时为缔约 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外所得进行征税时,该个人应将 其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纳税义务的详细情况报送税务机关,以便 由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根据协定的规定协商解决。   2.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申请   缔约国他方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 需要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在提交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件时,填 写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表,经我国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先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 表后,再审核退回多缴的税款。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可向税务机关索取, 由投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用中英文填写,一式二份,连同居民身份证件一并送交支 付人,再由支付人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后,发还支付人一份据以执行。具体 税率可参考表7.3。   3.中国居民身份的证明   中国居民(包括个人、公司或团体)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得而要 在该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我国税务机关(县、市级以及以上税务机关)应提供 纳税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我国税务机关制定有统一的格式,可由该居民所在地税 务机关签署填发该项证明文件。该证明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该中国居民凭以在缔约国 对方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一份由当地税务机关留档备查。   表7.3 中国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征/免税参照表                      在我国免税适用情况     洲别   国 家  限制税率 免税条款 原则规定    具体列举                              日本银行                                日本输出入银行        日本    10%        有   海外经济协力基金                            国际协力事业团        马来西亚  10%        有   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新加坡   10%        有   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 亚洲                       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      泰国    10%        有   泰国银行            巴基斯坦  10%        有   国家银行            科威特   5%         有                  蒙古    10%        有                  韩国    10%        有                  印度    10%        有             大洋洲  新西兰   10%        有      澳大利亚  10%   无                                          法兰西银行     欧洲 法国      10%   无    有   法国对外贸易银行                            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英国      10%        有                  比利时     10%        有                                        德意志联邦银行                              重建贷款银行         德国      10%        有   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                          公司                                    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挪威      10%        有                  丹麦      10%        有                  芬兰      10%        有   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                                      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                          瑞典银行         欧洲                       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      瑞典      10%        有   国家债务局                               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                          基金会            意大利     10%        有                                        荷兰银行(中央银行)      荷兰      10%        有   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                          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原捷克斯洛伐克 10%        有                  波兰      10%        有                  原南斯拉夫   10%   无                      保加利亚    10%        有                  瑞士      10%        有    塞浦路斯    10%   无                      西班牙     10%   无                      罗马尼亚    10%        有               欧洲       银行、金融           奥地利国家银行        奥地利   机构7%,       有   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其他10%                          匈牙利     10%        有                  马耳他     10%        有                                        联邦储备银行          美国      10%        有   进出口银行       美洲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加拿大     10%        有   加拿大银行          巴西      15%        有               非洲 毛里求斯    10%        有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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