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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技巧:账务处理不同 税收负担各异

录入时间:2003-08-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4/2003信息】 企业税收是以财务会计为基础,以税收政 策为依据计算缴纳的。实践中发现,有些业务可以采取不同的账务处理方法,而且不 同的账务处理方法。均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但由此造成的税收负担截然不同。现举 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土地使用权   税法规定,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屋。企业自用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 至30%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 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由于土地使用权是房屋原价的重要组成 部分,因此,如何核算土地使用权就显得十分重要。   无形资产准则第21条规定,“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予 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规定不仅 适用于房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对非房地产企业自行建造自用的房屋同样适用。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47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 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 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 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 成本。   土地使用权的核算技巧在于:不要把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计入房屋原价. 而应当按照房屋与场地实际占有的面积进行划分。因为一次性结转的土地使用权账面 价值只是指与在建工程相关的土地。这里的“相关”应当理解为“对应”或“配比”。 企业应当以对应房产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比例结转,其余非房产占用土地(如道 路、鱼池、长廊、场地等),应当分别结转或摊销:   例如,某企业于2002年3月1日征用100亩(66666.66平方米)土地,支付土地出让 金500万元。企业按50年摊销。2002年6月份,动用5000平方米(长100米,宽50米)兴 建一号厂房。相关账务处理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500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00   2.2002年3月、4月、5月,每月应摊销5000000/50/12=8333.33   借: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  8333.33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8333.33   3.2002年6月初,“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余额为: 5000000-8333.33 ×3 =4975000,应结转至在建工程金额为:4975000/66666.66×5000= 373125.04(元)   借:在建工程——一号厂房   373125.03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373125.03   4.本月应摊销额=(4975000-373125.03)/597月=4601874.96/597=7708. 33(元)   借: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  7708.33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7708.33   以后仍按上述方法进行账务处理。   上述方法的可行性,在于会计核算时遵循了“配比”原则,避免了场地占用的土 地结转至在建工程成本,从而减少了房产税税负。需要注意的是,有人提倡推迟项目 建设时间,以便在“管理费用”中多摊销土地价款,从而减少结转至“在建工程”的 金额,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推迟项目建设时间,会影响投资进度,即使是提 前征用土地,也会浪费500万元的资金成本,这种做法只能是得不偿失; 案例二:房产公司预收款利息   2001年4月份,某地税务局在对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 现,该公司的“财务费用”,中列支了预收购房户房屋定金的利息48万元。经过调查 得知,该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采用预收定金的方法促销商品房,即购房户先支付房屋 价款的60%作为购房定金,待房屋建成后再交足剩余款项。从收取定金日至房屋建成 日的这段期间.公司按10%的年利率对购房户缴纳的定金计息,在40%的剩余款项中 抵扣。   例如:A先生向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于6月1日向 公司交付60%的定金18万元,10月1日房屋建成,A先生应得利息0.6万元(18×10% ×4 ÷12), A先生只需再支付11.4万元(30-18-0.6)。 该公司的账务处理如 下:   6月1日收取定金时:   借:银行存款  180000     贷:预收账款  180000   10月1日收取剩余款项时:   借:预收账款  180000     财务费用  6000     银行存款  114000    贷:经营收入  300000   对此,税务机关认为,A先生在该公司取得的6000元利息所得,应按“股息、利 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应由该公司代扣代缴。 由于该 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又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按规定应由该公司补缴。计算补缴 金额时.还需将这部分利息换算成含税所得进行计算。   该公司合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额=480000÷(1-20%)×20%=120000 (元)   此外,由于该房产公司按10%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财务费用”科目中列支, 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省规定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按7.2%执行),其超过 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按33%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480000÷10%×(10%-7.2%)×33%=44352(元)   该公司对此百思不得其解。购房户预缴的定金怎么要补税、并且还要公司承担呢? 难道这种促销手段行不通吗?   针对该房产公司的上述房产销售方式,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购房付款的形式上看, 还是从销售方式的本质上看,实际上(仍以A先生为例)就是公司收取了29.4万元的 房款,将30万元的商品房出售给A先生。如果该公司采取降价销售的方式,即,将此 商品房价格降至29.4万元卖给A先生,一来可以免除A先生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免 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二来免除了因利率超标准而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三来 降低了销售不动产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按29.4万元的销售价格开具房屋销售 发票;二是改变原来的账务处理方法,即:   10月1日收取剩余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114000     预收账款  180000     贷:营业收入  294000   按照上述筹划方案,该公司可以节省个人所得税120000元、企业所得税44352 元、营业税24000元(480000 × 5%)、城市维护建设税1680元(24000× 7%)、教育 费附加720元(24000×3%),合计节税190752元。   这里应当指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 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 理调整。房产公司将房屋适当降低销售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这是经营的需要,也是竞 争的需要,不应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如果房产开发公司用较低的价格销售给其相关 联的单位或者企业内部职工等,则应受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案例三:销售人员包干奖金   为了节约成本支出,鼓励多劳多得,一些企业对销售人员的奖金常常采取“包干 制”,即对销售人员除了按月发放基本工资外,再按照其推销产品所回笼资金的一定 比例从营业费用(产品销售费用)中提取奖金。支付奖金后,销售人员的差旅费、业务 招待费等不再另行报销。   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一般是按照应当发放的奖金数额,借记“营业费用”, 贷记“应付工资”科目。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在年终必须按照提取的工资总额和 实际发放数,对照计税工资标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要根据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种账务处理方法,虽然没有违反会计制度,但由于企业将应由 营销人员负担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计入了工资总额,从而加重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 所得税税负。   如果企业改变会计核算办法,情况就会大不相同。首先,将营销人员的差旅费和 业务招待费实报实销,账务处理为:借记“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科目,贷记“ 现金”科目,然后将剩余金额借记“营业费用”,贷记“应付工资”科目。由于差旅 费属于与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只要能提供真实、适当的凭据并可获得税前扣除.从 而减少了工资总额,降低了个人所得税负担。   上述核算方法的可行性在于,不仅未改变企业的奖金结算办法,而且更加符合会 计核算的配比原则。需要说明的是,采用第二种核算方法,个人所得税税负一定会降 低,而企业所得税则未必会降低。因为税法对业务招待费和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是不 同的。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 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营业收入 净额的5‰;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对采取计税工 资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限额内据实扣除的政策,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两 个低于”的条件下据实扣除。   采取第二种核算方法,可能会遇到下列几种情况:一是本来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超 过计税工资标准.但由于将职工奖金中的业务招待费部分改在“管理费用”列支,这 时,可能会因业务招待费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而增加企业所得税税负;二是如果工 资总额已经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将奖金中的业务招待费转入“管理费用”后,业务招 待费仍然不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这时就会大大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当然还会出现 其他类似的情况。因此,纳税人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两种核算方法对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影响,然后合理选择。   案例四:外企替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调动雇员的积极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常常代个人承担个人 所得税。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对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其税款本应由个人 负担。企业代纳税人负担的税款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应记入“营业外支 出”科目,即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与之 相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各项所得税税 款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我们换一种账务处理方法,就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将企业负担的个人所 得税随同职工工资一并计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然后按照不含税工资及个人所得税 额的合计数,记入“应付工资”科目。   采取上述账务处理的依据有两点:第一,企业的工资总额本应是含税(个人所得 税)的,企业代负的税款和职工实际取得的收入,是企业本应支付给职工的含税工资; 第二,工资管理是企业内部的权限,对雇员来说,只要实际取得的税后收入不变, 无论是企业负担还是个人负担,其结果一样。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据实扣除,因此,改变核算方 法后,无需作纳税调整,从而节省了企业所得税。   点评:以上案例均有两种账务处理方法,而且均是正确的,但不同的账务处理, 带来的税收利益不同。在企业会计实务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希望读者能够从本 文案例当中得到启示。 (z 2003 07 054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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