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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料运价分别结算 是否筹划有待明确

录入时间:2003-07-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1/2003信息】 当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运输企业在进 行运费结算时,一种新的结算方式很盛行。这种方式是将运输成本划分为两块,一部 分是油料,另一部分为运费,企业向运输公司车辆提供油料,相应地运输公司降低运 费。   某市有一家经营煤炭的有限责任公司,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以前,该公司 运输货物以每吨120元的价格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取得运费发票后抵扣7%的进项税。 2002年12月,该公司与运输部门重新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公司负责给车辆加油, 运输费用由每吨120元降低为每吨70元。通过这种处理方式,该公司的纳税情况发 生了变化。   今年1月~4月,该公司累计销售煤炭41500吨,与购货方仍然采取一票结算方式, 取得不含税收入16600000元。如果按照原来的运输合同,以每吨运费120元计算,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20×41500×7%=348600(元);按现在合同约定的每吨70元 计算,运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70×41500×7%=203350(元),同时购进油料,取 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税款314500元,两项合计共抵扣税款517850元。在新的运费 结算方式下,进项税额增加了169250元,在销售额不变的情况下,相当于少缴纳税款 169250元。对于运输单位而言,由于运费收入降低,相应地减少了营业税支出。   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做法产生了疑义,进行深入调查查清了情况。但对如何认 定企业上述行为并进行相应的处理感到很棘手。税务机关明白,企业采取“油料+运 费”结算方式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购进油料获取进项税额,同时因为油料并未销售而 不计提销项税,使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减少。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认定企业提供油 料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当地税务机关原想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 售的规定对其定性,但仔细分析后,认为这种行为并不完全符合8项视同销售中的任 何一项规定。因此,只能默认了企业的行为。   编者注:对“油料+运费”结算方式如何定性是一个急迫问题。如果税务机关对 “油料+运费”结算方式采取默认的态度,必然会造成以下后果:一是营业税流失, 运输企业仅就不含成品油的部分进行运费结算,交通运输业营业税几乎流失一半;二 是增值税遭受侵蚀,由于运费仅能抵扣7%,而成品油却能按17%抵扣,造成托运企 业进项税额大幅上升。由于“油料+运费”结算方式是一种新现象,税法没有非常明 确的规定,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在定性上的不统一:有的地方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视同销 售,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并处以罚款。而企业则认为是税收筹划,税务机关的定性 依据不足。有的地方则默认这种行为。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性,有关机关对此种做法 应进一步进行明确。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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