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筹划:契税纳税筹划点拨——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3-05-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6/2003信息】 第二节 契税纳税筹划点拨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可考虑利用契税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一)单位和个人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上述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①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②军用的机场、
港口、码头;③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④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
台站;⑤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
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和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2.城镇职工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
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
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
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此种情况下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其他规定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
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二)有关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以下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
产的,免征契税。
(3)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
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
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
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另外,在纳税筹划过程中还应注意对以下规定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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