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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筹划: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空间——纳税人

录入时间:2003-05-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3/2003信息】 二、纳税人 (一)纳税人的概念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 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大陆公 民、个体工商户、香港居民、外籍个人、澳门、台湾同胞等。 (二)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泛指取得所得的自然人,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 人。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的情况比较复杂。一个自然人在一国有无住所,是否居住、 居住多长时间、情况各异。根据什么样的标准确定其纳税人身份和应当承担的纳税 义务,这里涉及一个纳税人身份,尤其是居民纳税人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各 国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有所不同。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 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了国际上常用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 准。 1.住所标准 住所通常指公民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由于公民实际的生活和活动场所很 多。故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也 就是以公民本人户籍登记的住址为住所,我国的公民一人只有一个住所。一般情况下, 公民的住所就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但由于种种原因,公民经常居住地也可能 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 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而经常性居住地则属于习惯性住所。它与永久性住所有时 是一致的,有时又是不一致的。根据我国税收管辖权的要求和征收管理实际,我国税 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 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在税收上判断居民和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 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例如,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 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则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 那么,即使该人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仍应将其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所以,我 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住所”,其概念与通常所说的住所是有区别的。 2.居住时间标准 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日数。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个人在一国 境内并无住所,又没有经常性居住地,但是却在该国内停留的时间较长,从该国取得 了收入,应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甚至视为该国居民征税。各国在对个人所得征税的 实践中,逐渐形成以个人居住时间长短作为衡量居民与非居民的标准。我国个人所得 税税法也采用了这一标准。 各国判断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不尽一致。我国规定的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 国境内住满365日,即以居住满1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中国居民。 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 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我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 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中国居民。 (三)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1.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根据两个判定标准确定为中国居民的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 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 外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人员的国际交流,本着从宽、从简的原则,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 居住满1年而未超过5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种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 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 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 对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开始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 个人所得税。 所谓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5年,即在连续5 年中的每一个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5年。如果个人从第6年起以后的各年度中,凡在境 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 的,仅就其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某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 90天,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 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 期限。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纳税人不适用上述规定。 2.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根据两个判定标准被确定为非中国居民的个人,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来源于 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有限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所得来源及其支付形式也比较多。为了兼 顾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我国税法根据国际惯例,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和情况作了明确而又合理的规定。 (1)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 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 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于 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 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不过,如果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 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企 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 该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 薪金,应予以征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 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 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 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个人在中国境 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 层管理人员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论个人是否在中国 境内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涉及到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工资、薪金所得的个 人,如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其每月应 纳税额按期申报缴纳。如事先不能预定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 就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对我国政府承担着不同的纳税义务。一般说来,居民 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源于 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何为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规定。 1.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2)对工资、薪金这类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的征税,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原则:一 种是劳务活动地原则,一种是所得支付地原则。前者是以劳务活动所在地为工资、薪 金所得的发生地,由劳务活动所在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后者以所得实际支 付地为工资、薪金所得发生地,由所得实际支付地政府对该所得行使征税权。我国根 据劳务活动地原则确定对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管辖权。 2.劳务活动地原则 劳务活动地原则和所得支付地原则是存在矛盾的。当出现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行 为时,就会出现在一国发生劳务活动,而在另一国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从而 导致两国对同一跨国工薪所得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一个 时间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动,在其所得是居住国雇主支付的 条件下,该居民在非居住国停留只有超过一定时间,非居住国政府方能对其所得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确定的时间标准为183日。 在上述时间标准内的以下其他各项所得。也是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1)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2)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国际惯例,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纳税一般也有限制性的标准,即一 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动,其在另一国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虽然没有 固定基地,但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定时间,或虽然没有超过时间,但取得劳务报酬 数额较大的,可以由另一国征税,否则,另一国对其所得没有征税权。因此,对于跨 国劳务报酬所得来说,也存在划定征税范围的问题。 (3)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以及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 取得的所得。 (5)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 用的所得。 (6)因持有中国的各种债券、股票、股权而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 济组织及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五)扣缴义务人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纳税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制度。个人所得 税采取代扣代缴办法,有利于从源泉控制税源,保证税收收入,简化征纳手续,加强 个人所得税管理。税法规定,凡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扣 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项应纳税所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额)时, 必须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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