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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筹划: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空间——企业所得税有关具体问题(一)

录入时间:2003-04-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2/2003信息】 六、企业所得税有关具体问题   (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和清产核资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1.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有关内资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和清产核资所得税 处理规定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 投资所取得的收入或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 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 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 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从1997年6月23日起开始执行的有关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和清产核资所得税处理 规定   (1)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内的所有资 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依据本规定,按评估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 已调整的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 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①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 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 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②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应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 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10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使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 定后,不得更改。   (2)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 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 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 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由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 得税。   3.清产核资中的资产增值   对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值部分, 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   1.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 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 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 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 合并、兼并,一般不需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   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1)纳税人的处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 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 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 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2)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 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 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 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减免税优惠的处理: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 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 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 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4)亏损弥补的处理: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 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 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 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 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 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 业逐年延续弥补。   2.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 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 ”)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 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 方式分立,一般不需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 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1)纳税人的处理。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 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2)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 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 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 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减免税优惠的处理。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 优惠照顾;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 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分立后企业已 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4)亏损弥补的处理。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 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 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3.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 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 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 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需 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重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1)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 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2)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 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 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减免税优惠的处理。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享受 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4)亏损弥补的处理。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 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5)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 可以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物资产或者权 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 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 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 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 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4.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 受另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对企业资产转让、受让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1)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按照《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 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   (2)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 实际成本计价。   (3)减免税优惠的处理。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 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 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4)亏损弥补的处理。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 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 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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