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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筹划: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空间——企业所得税有关具体问题(三)

录入时间:2003-04-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2/2003信息】 (十五)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所 得税业务问题   1.有关住房的利息   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 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2.可在税前扣除的费用   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 周转金不足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部门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   3.不可在税前扣除的费用   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文件)   文件规定,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 工资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企业不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筹集资金,应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 住房周转金。企业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为贯彻落实国务 院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现将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出售住房损益处理 等所得税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为了 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 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 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 住房净损益)如为负数,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 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为正数,也不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 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 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 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账较大,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 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企业 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 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 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 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 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 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 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3)已出售或出租住房的折旧费用和维修费的处理。企业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自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或者职工停止缴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再扣除有关住房的折 旧和维修等费用。   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的收 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处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 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住房补贴、住房困难补贴和提租补贴的处理。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 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 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 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 税前扣除。   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 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税 前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 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6)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 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 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缴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 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 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1.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 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汇 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缴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缴 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 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 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 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2.就地预缴成员企业   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缴所得税 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 预缴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 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缴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 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所得税。   3.就地预缴所得税的比例   成员企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 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缴。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缴税款与集中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 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比例予以适当调 整。   4.按规定分期预缴,年终汇总清算   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 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缴的全部税款。   5.集中清算的抵补   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 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 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6.涉及成员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工作   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 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 缴的企业所得税。   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 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缴的税款, 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7.汇缴企业年终的汇算清缴工作   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 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 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 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 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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