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节税——为企业节省资金(13)
录入时间:2002-01-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6/2002信息】 第三节 发票管理
一、发票概念、内容
(一)发票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
的收付款凭证。
(二)发票的内容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
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
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
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
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
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
用途。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二、发票印制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
务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一)印制企业的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
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印制发票企业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2)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3)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4)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5)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在发票印制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
照要求印制。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
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集
中销毁。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
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二)发票防伪专用品制度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
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
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三)发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不定期换版制度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
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
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
确定。
(四)印制发票使用文字的规定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刷。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
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五)发票印制地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
应当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三、发票的领购
(一)发票领购的条件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领购发票。申请时,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
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申请
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以上证明时,还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
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解释:
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
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
身份的证件。
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
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
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
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
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
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
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二)临时使用发票的领购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凡需向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其他经营活
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三)领购发票的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
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
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此处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
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做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领
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
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
后方为有效。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
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即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
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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